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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红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与人李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红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钊、李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轩,孩子周岁时我服刑入狱,出狱后已家徒四壁,被告把家里的东西都拿到了娘家,不让我探望孩子。现我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靠自己的劳动足以很好的抚养孩子。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我与被告所生的孩子李某轩归我抚养。

被告辩称,在孩子一岁多时原告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刑入狱,在原告服刑期间孩子得了肺炎,身体状况不好,经常生病住院,原告的家无人管。原告服刑期间我和孩子借了四万元的债,但原告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我只能回娘家。我回娘家拿的全部是我的东西,原告的东西我没有拿。原告出狱后我要求将孩子给原告,经村委会调解,原告拒绝抚养孩子。这些年来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和我感情比较深,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轩。李某轩一岁多时原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后被告从原告的家中搬出,并于2009年7月17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庭审中李某轩的继父(被告丈夫)表示愿意抚养李某轩。原告出狱后在平顶山市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2007年7月30日,李某轩在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进行出生申报,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姓名为王某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竹园村民委员会及平顶山市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其二人形成了同居关系,后被告因原告入狱服刑离开原告家,并于2009年7月17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其与被告已不存在同居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请已无实事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虽系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该子在原告入狱服刑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有着深厚的感情,由被告抚养王某轩更有利于王某轩的健康成长,但原告作为父亲对其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王某轩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某轩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王某轩独立生活时止。待王某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二、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周六或周日可探视王某轩一次。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付洁

审判员张冯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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