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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快吉某金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快吉某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於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苏珊•费尔德,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苏州快吉某金有限公司(简称快吉某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8月16日,上诉人快吉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周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吉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王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10月23日,快吉某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刊登在第795期《商标公告》上。法定期限内,吉某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审查,商标局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吉某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快吉某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快吉某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快吉某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快吉某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以及该裁定中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侧面老虎头部,在构图和整体外观上近似。而且,被异议商标中的“x”与引证商标中的“x”在含义亦未有本质区别,如果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二者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快吉某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内容、图形构成方面均有较大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2、吉某在中国一直没有使用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已经与快吉某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吉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英文“x”及图形构成(见下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3年6月24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8类的刮胡刀片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宝洁捷克共和国公司。

2000年10月23日,快吉某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英文“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8类的刮胡刀片、剃某、刮胡刀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指甲锉、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电动修指甲工具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刊登在第795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略)

法定期限内,吉某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审查,商标局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含图形均为老虎头部侧面图形,在外观上较为接近;同时两商标中均含有英文“x”(中文含义为“老虎”),在含义上也有相近之处。因此,两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吉某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快吉某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侧面老虎头部,在构图和整体外观上近似,且双方商标中均含有英文“x”,含义亦未有本质区别,如果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快吉某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快吉某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作出的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中,快吉某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以及该裁定中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快吉某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快吉某司前身苏州刀片厂使用“虎”牌商标的情况,用以证明上诉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即开始使用“虎”牌商标,现存最早的使用证据为1991年。

证据2:快吉某司由苏州刀片厂改制成立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快吉某司系苏州刀片厂改制成立。

对于快吉某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两份证据,吉某认为,快吉某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且没有正当理由,在二审提交时也超出了举证期限,而且从证据本身看,快吉某司前身苏州刀片厂使用的商标都叫“虎”牌或“虎头”牌,与被异议商标不同,故不应采纳该两份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快吉某司与吉某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侧面老虎头部,虽然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还有刮胡刀片,但两商标中图形的主要部分为虎头,且虎头的朝向相同,整体外观上近似。而且,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x”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文字“x”,只是多了修饰词“x”,在含义上也没有本质区别,如果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快吉某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快吉某司还认为,吉某在国内一直没有使用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没有考虑。本院认为,吉某是否使用引证商标不是本案审理应予考虑的因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对于快吉某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由于一方面在程序上不符合要求,另一方面也仅证明快吉某司及其前身苏州刀片厂使用过中文的“虎”牌或“虎头”牌商标,而不是被异议商标,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快吉某司的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快吉某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快吉某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苏州快吉某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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