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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西段(尚都时代广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林,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李某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林,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付红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承某原告发包的锦绣花园小区X号楼,被告李某是该X号楼项目部的经理和实际承某人,在其施工期间购买了郑海军x元的预制板未付货款,在给郑海军出具的欠条上同意将该款从X号楼工程款中扣除,之后郑海军向原告追要这笔预制板款,原告在2010年1月6日将该款给了郑海军,郑海军收到该款后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享有。原告已经成了二被告的债权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裁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要求将其起诉恒祥房地产公司的案件一并审理,被告不认识郑海军,郑海军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债权转让不生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款是否支付其没有向被告报告。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是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的债权转让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在安阳市锦绣花园X号楼的项目经理。2007年10月21日原告恒祥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发包安阳市X区的工程,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在锦绣花园X号楼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2009年5月23日,被告李某出具手续,载明:今欠到锦绣花园X号楼预制板款x元,同意从恒祥公司X号楼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2月6日,郑海军从原告恒祥房地产公司中收到锦绣花园X号楼预制板款x元。郑海军同时委托原告恒祥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李某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李某,你所欠我x元的预制板款,我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另委托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你送达该通知。

又查明,2010年9月21日,本案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李某曾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恒祥房地产公司,本院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本案原告曾向本案被告通知债权转让。

另查明,1、原、被告之间关于锦绣花园X号楼工程款未全部结清;2、2010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李某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有:扣除该工程审减费、税金和5%的保修金,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50万元,双方互不拖欠。如剩余款项需解决,待李某之父李某星将商贸置业开发时代广场X号楼决算对清时并双方财务无纠纷情况下进行解决锦绣花园X号楼剩余款项。李某保证在未解决尚都时代广场X号楼工程一事前不再向被告要锦绣花园X号楼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某、二联单、收到条、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系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在安阳市锦绣花园X号楼的项目经理,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某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祥房地产公司替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垫付工程款后,即取得了债权,享有债权人的地位,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件应该合并审理,因另一案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改云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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