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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在扶沟县X镇新远蔬菜园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其住处用菜刀将吴某某的左手砍掉,当夜逃走。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属重伤。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同在扶沟县X镇新远蔬菜园区工作。2008年8月8日,二人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彼此不搭理,吃过晚饭后,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喝酒,喝醉酒后,于8月9日凌晨1时许,从厨房拿把菜刀将正在睡觉的吴某某的左手砍掉。后逃跑。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其家人积极为吴某某治疗,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后,取得了其妻吴某某的谅解,现吴某某手术后伤情基本痊Rv,其本人表示为了孩子和家庭,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白天与妻子因生活上的一些琐事吵架,一直到晚上没有说话,吃过晚饭后喝有七两白酒,脑子一热,想教训妻子一下,就到厨房拿菜刀砍她一下,没想到一下砍掉了;(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8年8月8日吃过晚饭后我看电视到夜里12点睡了。凌晨一点时李某某回来了,不知多长时间,我突然醒了,说不出啥感觉,我的左手没有了,李某某一手拿着我的手,一手拿着刀跑了,事后我婆家人向我赔情,李某某也向我赔情,现我手术后伤情基本痊Rv,我们已和好,为了孩子及今后好好过日子,我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3)证人张某某证实,凌晨一点多时,李某某的老婆吴某某叫我,我起来见她的左手不见了,她说是李某某砍掉的,我叫苑军送她去医院就报警了;(4)证人任某某、朱某某证实,2008年8月9日凌晨一点多听说李某某把吴某某的左手砍掉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6)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及伤情鉴定,证明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属重伤;(7)被告人李某某的投案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为琐事与受害人发生纠纷,致受害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事发后其家人积极为受害人治疗,其投案自首后向受害人赔情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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