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春季,被告人李某某偷配其叔叔李XX家房门钥匙,先后数次盗窃李XX放在床头棉袄做的枕头里现金800元。
2009年秋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趁李XX不备,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同型号锁与李XX家的锁调换,先后数次从李XX南屋西里间老式火炉炉渣洞里盗窃现金64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春季,被告人李某某偷配其叔叔李XX家房门钥匙,先后数次盗窃李XX放在床头棉袄做的枕头里现金800元。
(二)2009年秋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趁李XX不备,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同型号锁与李XX家的锁调换,先后数次从李XX南屋西里间老式火炉炉渣洞里盗窃现金6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季,其偷配了叔叔李XX家房门上的钥匙,在他家的枕头里拿了几次钱,每次拿二、三百元钱,钱都吃喝了。秋季时,我将他家的锁调换,在他家火炉炉渣洞里每次拿二、三百元钱,次数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拿了1500元钱,钱已花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一直在东关弟弟的早点摊上帮忙干活,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我到家后,发现放在煤球炉内的6400元钱不见了,晚上就报了案。另在收秋前,我放在棉袄里的800元钱也被盗了,当时未报案。现其侄儿李某某已将钱退还给了我,不再追究他的责任。
3、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复印证等。
4、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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