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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01年3月至2005年6月任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副经理兼法人代表,2005年6月至今任河南省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4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某,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03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让个体建筑承包商孙某某购买一辆价值17.81万元(含购置税1.41万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用于该公司联系河北涉县工程,2003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的名义和崇利煤化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孙某某,该车顶孙某某应交获嘉建设总公司的管理费。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过户到其妻子刘培玉名下,将该车占为已有。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8年2月22日)价值x元。

(二)挪用公款

200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5万元公款,供获嘉县X镇X村的邓巨峰进行营利性活动,后于2003年8月18日归还。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某把桑塔纳2000型黑色轿车过户到刘培玉的名下,是因为孙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是孙某某把车顶账给被告人的,被告人王某某给邓巨峰5万元现金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而是等价交换。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让个体建筑承包商孙某某购买一辆价值17.81万元(含购置税1.41万元)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牌照为豫x,用于联系河北涉县工程,2003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的名义和涉县崇利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后改为涉县天利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除其自己干一部分工程外,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了孙某某、邓巨峰和邓方金三人。期间,于2003年成立涉县天利煤化项目部,后又于2003年8月4日成立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二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为王某,负责对该工程的管理并负责和涉县天利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项以及对具体分包人即王某某本人、孙某某、邓巨峰、邓方金进行管理及支付相关款项。2003年6月19日、10月17日、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三次以涉县天利煤化项目部的名义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交纳管理费8万元。2008年2月28日,孙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过户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刘培玉。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8年2月22日)价值x元。孙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同在涉县承包工程期间有相互使用设备、设施、人员的情况,两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邓xx、邓xx、孙xx、赵xx、李xx、岳xx、刘xx、王xx、吕xx、周xx、刘xx、崔xx、王xx、王xx、郭xx、王xx、刘xx、吕xx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获嘉县建设局文件,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河南省新乡市获建设有限公司会议记录,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会计资料,内部风险承包协议,涉县天利煤化有限公司账页、转款、付款凭证等手续,总经理职责、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获嘉建设总公司关于加强所属单位管理的工作的通知、目标考核及奖罚办法,获嘉县建设总公司记账凭证、商业发票、借据等手续,价格鉴定证书,安装队为土建队出工出料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

2003年4月22日,获嘉县X镇X村的邓巨峰将一张五万元的未到期承兑汇票放在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财务科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5万元公款,供邓巨峰在涉县天利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所包工程施工中使用。承兑汇票到期后于2003年8月18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邓xx、岳xx、王xx、赵xx、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建设总公司记帐凭证,收款凭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因河北涉县工程未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未向本院提供二分公司的账目,孙某某应交的管理费数额不确切。孙某某称其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顶管理费,但其是顶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的管理费,还是顶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二分公司的管理费不明确。2003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涉县天利煤化项目部的名义分三次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交纳管理费8万元,反映了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应当分别向涉县天利煤化项目部和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二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孙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孙某某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以10万元价格过户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刘培玉,10万元明显高出该车当时的价值,孙某某是用该车顶管理费还是顶其和被告人王某某个人之间的账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是矛盾的,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把桑塔纳2000型黑色轿车过户到刘培玉的名下,是因为孙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是孙某某把车顶账给被告人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供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给邓巨峰5万元现金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而是等价交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使用汇票上记载金额,须向银行贴付一定贴现利息。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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