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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成都晚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1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成都晚报社。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李世亮,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成都晚报社(以下简称晚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晚报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2年3月16日出版的《成都晚报》(以下简称晚报)的《住博会特刊》C叠(以下简称特刊)的第30版上,未经石某某许可在上半版刊载了石某某于1979年所摄的人民南路的照片(以下简称老照片),且无署名。晚报社已侵犯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特刊系因中国成都住宅产业博览会开幕而专门出版。石某某认为自己的老照片于20多年前拍摄,在共32版的特刊中,只有6.5版是介绍成都市的发展,其余25.5版均为房产广告,应按广告标准付酬。据此,石某某请求判令晚报社停止侵权;在晚报上赔礼道歉并补刊署名;以广告费用的标准支付2。5万元经济报酬及调查、取证的费用5000元。

石某某为证明自己享有诉称老照片的著作权及被告侵权及应赔偿数额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1979年,石某某摄制的关于成都市X路广场的“老照片”及“底片”各1幅。老照片与底片核对无误。

2、1999年12月,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成都建设五十年”画册1本。第36页上有石某某所摄制的老照片,在版权页上有石某某的署名。

3、2002年3月16日,晚报社出版的“成都晚报C叠住博会特刊”1本。主题为“向往城市”的第30版上刊有老照片1幅。此幅老照片占据了第30版的半版位置。在此幅老照片下面有现在天府广场的老照片,并有成都其他城市老照片与现在城市面貌照片相对比。在第30版末行标有“本版除资料图片外,均由本报记者周勇良、李豫龙摄”。

4、2002年,晚报社出具的“2002广告价目表”1份。

石某某对诉称的调查、取证费用未举出相应证据材料。

石某某陈述在“成都建设五十年”画册上发表的老照片稿酬为100元。

被告晚报社辩称,对石某某享有对老照片的著作权、晚报社未经石某某许可在住博会特刊上使用其老照片并未署名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老照片是从《成都建设五十年》的画册上获取。晚报社认为自己的主观恶性小、不是故意,同时对石某某请求应当依照广告的标准来支付老照片的酬金持有异议,晚报社认为使用石某某的老照片是作为住博会特刊中介绍成都房地产业的发展、回顾成都城市建设新旧对比所用,故对老照片的酬劳应按照一般摄影图片付酬标准的2-3倍支付。

经当庭质证,晚报社对石某某出具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持异议,对石某某举出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石某某所诉称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对石某某所举证据材料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再行评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79年石某某拍摄了一幅成都市X路(现天府广场)的街景老照片。1999年12月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成都建设五十年》收录了石某某的此幅老照片,并在画册最后一页有石某某的署名,石某某因此获稿酬100元。晚报社从《成都建设五十年》画册获取了石某某拍摄的老照片,并将石某某拍摄的老照片刊载在2002年3月16日出版的晚报C叠住博会特刊栏目为“向往城市”的第30版上,占据了第30版的半版位置。在此幅老照片下面有现在天府广场的对比照片,并有成都其他城市老照片与现在城市面貌照片相对比。在第30版末行标有“本版除资料图片外,均由本报记者周勇良、李豫龙摄”。晚报社使用此幅老照片未经石某某的同意且未向石某某付酬亦未署名。特刊的主题是宣传成都住宅建设十年的变化,分为“成都住宅发展十大成就”、“城市化革命十大‘引擎’”、“成都楼市的‘领跑者’”、“我们的居住之梦”、“向住城市”、“住宅人居环境靓点”等栏目。同时特刊因2002年中国成都首届住宅产业博览会的需求,刊登有大量房产广告。

本院认为,石某某举出的老照片与底片经核对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石某某应是老照片的著作权人,石某某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晚报社出版的特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石某某的许可,使用了石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为报道图片,且未署名,其行为侵犯了石某某的对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了侵权,对此,晚报社应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晚报社称从有石某某署名的出版物《成都建设五十年》中获取此份摄影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用于晚报的特刊,且未署名及未付酬,因此晚报社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石某某认为自己的老照片于20多年前拍摄,真实记录了当时成都市X路X街景,特刊系用铜版纸印刷,在共32版的特刊中,只有6.5版是介绍成都市的发展,其余25。5版均为房产广告,特刊作为专题宣传,向开发商收取费用,属于营利性的广告行为,应按广告标准付费,而不能以新闻老照片的标准付酬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之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特刊虽有较多版面用于房产广告,但特刊的主题是通过成都市住宅建设旧貌新颜的对比,对成都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发展进行充分展示,并有若干栏目进行介绍,故特刊并非全部用于广告;老照片登载于特刊“向往城市”之主题版面,老照片下方有同为成都市X路(现天府广场)的近照,作为对成都市新旧广场的对比而刊载,且老照片刊载的版面并非用于经营者的对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推销,也即未直接用于广告,故石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石某某认为应按照广告标准付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石某某的损失额及晚报社因该老照片所获取的利润无法查清,故赔偿金根据晚报社在特刊上只使用过一次老照片,特刊的覆盖面等因素,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由晚报社向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晚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某某著作权侵权损失费1000元。

二、成都晚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说明老照片作品的作者为石某某(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石某某可申请本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都晚报社承担。

三、驳回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710元(该款已由石某某预交),由成都晚报社承担1510元,石某某承担200元。成都晚报社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直接付给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群

代理审判员李源

陪审员黄煜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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