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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蔺某某、胡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蔺某某和胡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下午,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雅阁思达小区门口,被告人娄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郭某处购买3包冰毒和3粒麻古,又以2200元的价格将涉案毒品出售给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均含有0.89克、0.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证明、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审判员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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