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以能帮被害人刘高峰购买到经济适用房为名,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的交通银行,诈骗被害人刘XX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将与被害人联系的手机销号,不再与被害人联系。赃款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害人笔录、被害人刘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
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诈骗的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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