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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古某拜·阿斯木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古某拜·阿斯木。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同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古某拜·阿斯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27日,徐某某与古某拜·阿斯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将上海市某处房屋出租给古某拜·阿斯木使用,租赁期限从2004年6月28日至2005年6月27日止,月租金1100元,年租金(略)元整。合同签订后,徐某某按约将房屋交付古某拜·阿斯木使用,古某拜·阿斯木按约支付三个月房租及一个月押金,共计4400元。2004年8月,古某拜·阿斯木因家父病危即前往新疆料理后事。2004年9月29日,徐某某未见古某拜·阿斯木,便与案外人陈某擅自打开系争房屋,自行列下财产清单。当日,徐某某将古某拜·阿斯木在系争房屋内的财产搬走。嗣后,徐某某又将系争房屋先后三次出租他人。2005年4月29日,古某拜·阿斯木从新疆返沪,发现系争房屋已由他人租赁,且放置在租赁房屋内的财产全部失踪。古某拜·阿斯木当即报案,声称其存放在租房内枕头芯中有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饰品,存放在洗衣机内有身份证、现金、票据、存折等贵重物品。徐某某则称古某拜·阿斯木所述物品,连同衣被丢弃了。之后,经所在地有关部门出面调解,古某拜·阿斯木住进租赁房屋,徐某某将金项链二根、金耳环一副、四只皮箱(包括皮箱内的衣物)、存放在小天鹅洗牌全自动衣机内农业银行磁卡一张(内有储蓄额(略)元)陆续返还古某拜·阿斯木。2005年5月26日,徐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古某拜·阿斯木支付租金(从2005年7月4日起至搬迁日止按每月1100元计算),支付水、电、煤费(从2005年7月4日起至搬迁日止使用费以相关部门的单据为准),迁出本市某处,诉讼费由古某拜·阿斯木承担。2005年6月24日,古某拜·阿斯木以放置在洗衣机内现金(略)元及其他财产徐某某仍未予归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徐某某返还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现金(略)元、财物(折价款(略)元)、租房押金1100元,要求徐某某承担误工收入损失45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审理中,古某拜·阿斯木撤回要求徐某某承担误工收入损失45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徐某某提供证人陈某珠到庭作证,证明:应徐某某要求,证人先某于2004年9月29日与徐某某一起将系争房屋打开,由其列一份财产清单载明:箱子四只、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毯子共八条、枕头六只、旧童车一部、衣服杂物等均由徐某某保管,徐某某把古某拜·阿斯木的全自动洗衣机转移至徐某某女儿处。2005年4月30日,徐某某、110警方及证人到某某珍女儿处,打开古某拜·阿斯木的洗衣机内有一包东西,包内放有农业银行磁卡,没有现金。对这些事实,证人未某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古某拜·阿斯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徐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古某拜·阿斯木亦同意解除租赁关系,故予以准许。徐某某要求古某拜·阿斯木支付租金(从2005年7月4日起至搬迁日止按每月1100元计算)以及水、电、煤使用费(从2005年7月4日起至搬迁日止以相关部门出具的使用费单据为准),并迁出本市某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古某拜·阿斯木反诉要求徐某某返还租房押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涉讼合同在履行期间,古某拜·阿斯木因家父病危,赶回新疆料理后事,徐某某在双方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既没有征得古某拜·阿斯木同意,又未能在合法见证的情况下,擅自打开系争房屋,并将古某拜·阿斯木放置在系争房屋内的财产全部转移,且重新招租,徐某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徐某某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针对古某拜·阿斯木要求徐某某返还(略)元及其他财产的主张,由于系争纠纷存在着徐某某的违约之举,致使古某拜·阿斯木的举证责任落在徐某某一方,尽管徐某某提供了证人陈某珠出庭作证,但因证人所某明的内容系孤证,故难以采信。因此,基于徐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系争房屋内由其转移的财产中无(略)元及其他财产的事实,故对古某拜·阿斯木要求徐某某返还(略)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涉及古某拜·阿斯木要求徐某某返还财产的主张,除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返还外,考虑到其他财产曾为古某拜·阿斯木所使用,客观上这些财产的价值已经贬值,况且古某拜·阿斯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属新近添置,故酌情折价予以返还。至于古某拜·阿斯木撤回要求徐某某承担误工收入损失45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古某拜·阿斯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徐某某房屋租金(从2005年7月4日起至搬迁日止每月人民币1100元计算);二、古某拜·阿斯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徐某某水、电、煤使用费(从2005年7月4日起至搬迁日止以相关部门出具的使用费单据为准);三、古某拜·阿斯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某处;四、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古某拜·阿斯木房屋押金人民币1100元;四、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古某拜·阿斯木人民币(略)元;五、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古某拜·阿斯木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六、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古某拜·阿斯木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古某拜·阿斯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由古某拜·阿斯木负担人民币792元,徐某某负担人民币57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古某拜·阿斯木在辖区警察和居委会干部调解时称在徐某某女儿家的洗衣机中存有现金(略)元,徐某某在仅通知女儿不要离开,并未告诉她现金一事的情况下,立即前往女儿家,并请女儿家航华路当地的警察、中介负责人陈慧珠及小区门卫共同当场取出夹在洗衣机壁缝中的包裹,其中只有银行磁卡,没有现金(略)元,而且包裹小也包不了现金(略)元。双方当事人在辖区警察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明确古某拜·阿斯木所称现金(略)元没有证据,对此古某拜·阿斯木也是承认的。因此,古某拜·阿斯木应举证存在现金(略)元一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时徐某某将古某拜·阿斯木的物品放置一边,陈慧珠也作了财产登记,因此徐某某不应赔偿古某拜·阿斯木的财产。古某拜·阿斯木未按期支付下一季度的房租,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自然解除,因此押金不应返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古某拜·阿斯木辩称:古某拜·阿斯木将身份证、银行磁卡、现金(略)元包在一起贴在洗衣机壁上,在调解时,辖区派出所、居委会及古某拜·阿斯木均要求立即一起到徐某某女儿家查看洗衣机内是否有古某拜·阿斯木所述物品,但徐某某不同意古某拜·阿斯木一起前往,还当场与女儿私通电话,告诉现金一事,因此调解各方认为已无必要去徐某某女儿处。徐某某事后带领别人去其女儿处查看洗衣机内的物品时,已不是第一现场和第一时间,不能证明洗衣机内没有现金(略)元。古某拜·阿斯木有大量财物在四个大皮箱内,徐某某返还了四个皮箱,但大量财物未返还,故徐某某理应折价返还古某拜·阿斯木财物。古某拜·阿斯木从未拖欠房租,也一直想保持租赁关系,因此合同到期后押金理应返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还约定:第2次付款日期9月17日,付三个月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包括承租人未提前10天支付下三个月的租金;其他约定事项为承租期内退房,押金不退。在2005年6月14日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内容一栏写明:2005年5月1日,房东徐某某与房客古某拜·阿斯木因房屋租赁及古某拜·阿斯木存放于租房内的贵重物品保存问题引起纠纷,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徐某某将古某拜·阿斯木存放在租房内的两根金项链,一副金耳环,银行存折(内有(略)元)及四只皮箱包括皮箱内的衣物归还古某拜·阿斯木;2、古某拜·阿斯木称放在洗衣机内的现金(略)元,没有依据,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警察调解下达成的协议说明当时双方对古某拜·阿斯木主张的现金(略)元一事存在争议,因古某拜·阿斯木没有提供依据,故对古某拜·阿斯木的主张不能确定,这与古某拜·阿斯木事后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并不矛盾,也不影响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该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古某拜·阿斯木主张洗衣机壁缝内的包裹中包有现金(略)元,在通常情况下古某拜·阿斯木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徐某某搬走包括洗衣机在内的古某拜·阿斯木的财产没有采取合法手段,而且其在已听到古某拜·阿斯木陈述洗衣机内的包裹中包有现金(略)元的情况下,与女儿电话联系后再前去查看洗衣机内的物品,使能够证明洗衣机内是否有现金(略)元的第一现场和第一时间丧失,因此由于徐某某的上述过错造成古某拜·阿斯木举证不能,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显属合理。综合本案的事实,徐某某先是否认拿过古某拜·阿斯木的财产,后又陆续返还古某拜·阿斯木首饰、皮箱、银行磁卡等财产,且古某拜·阿斯木陈述洗衣机内有包着贵重物品的包裹也确有此事,据此可以认定古某拜·阿斯木主张徐某某尚未返还其现金(略)元及其他财产的事实成立,该笔现金(略)元徐某某应当返还。同理,对古某拜·阿斯木其他财产,徐某某也应折价返还。虽然古某拜·阿斯木未按约支付房租,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在上述情形下押金不退还,因此徐某某主张押金不应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租赁合同中对押金的处理仅约定承租期内退房,押金不退,而古某拜·阿斯木在租赁期间内从未要求退房,相反在返沪后仍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徐某某收取的押金根据法律规定理应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媛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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