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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戊等与蒋某、唐某壬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戊,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5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庚,男,41岁。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辛,男,4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4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壬,男,38岁。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尧。

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庚与上诉人蒋某、唐某壬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唐某辛,上诉人蒋某、唐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4日两被告以竞拍的方式,取得位于永州市X区段编号为六标段的河道砂石采矿权,原告唐某戊、唐某庚经营的采砂船在该标段内采砂作业,2010年6月20日,原告采砂船正在采砂过程中,雇员胡中华操作失误,因机械故障被皮带打伤致死,事发后,经当地政府调解,两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20.5万元,后原告认为采矿权属于被告,原告是承包作业采砂,被告是用工主体,死者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河道采砂权属于采砂权竟得者,在可采区内的采砂的船只必须与采砂权竟得者签订生产作业合同,并将开采的砂石资源交由采砂权竟得者统一销售。政府严禁任何未与采砂权竟得者签订生产作业合同的采砂船只进入可采区开采砂石,采砂权竟得者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生产作业,并统一组织采砂船办理相应的证照,取得从事经营活动所必备的相应条件,即取得标段采砂相关证照,安全生产,合法经营。被告取得六标段采砂权后,没有办理相关证照,也没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采砂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雇请员工,自主作业,都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因采矿权属于被告,原告的经营船采的砂石只能按固定的价格卖给被告,其它所有船的采砂都是按这个模式经营。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雇请员工,自主作业,都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的雇员胡中华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经劳动仲裁后才能予以确认,故原告以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费用1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取得采矿权后,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证照,组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生产作业,而是按固定的价格(不是市场价)收购原告的船只采的砂石,再以市场价对外销售,被告的上述行为有过错,对原告赔偿雇员胡中华家属费用20.5万元,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其已赔偿雇员胡中华家属费用的10%部分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唐某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某戊、唐某庚人民币20,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2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某戊、唐某庚,原审被告蒋某、唐某壬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庚的上诉理由是:1、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连同所有员工均系蒋某、唐某壬的雇工;2、即使撇开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至少应负担40%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万元。

上诉人蒋某、唐某壬答辩意见及上诉理由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蒋某、唐某壬对唐某戊、唐某庚雇请人员、报酬发放等从未管理,与死者胡中华更不存在劳动关系;2、唐某戊、唐某庚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办理相关证照,蒋某、唐某壬依法取得采砂权,已全面履行采砂合同的义务,安全生产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3、双方不存在任何约定和法定之债,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驳回唐某戊、唐某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庚答辩称,唐某戊、唐某庚所采砂石交由蒋某、唐某壬统一对外销售,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蒋某、唐某壬没有对雇员进行任何安全培训,应当承担40%以上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蒋某、唐某壬提交已办理采砂相关证照的书面证据,但蒋某、唐某壬在规定时间内未予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庚采砂船在六标段作业,没有与采砂权竟得者签订书面生产作业合同,唐某戊、唐某庚的采砂船是否作业、雇请何人作业、劳动报酬如何发放等均由其二人自主决定,不受蒋某、唐某壬约束,双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故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庚提出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蒋某、唐某壬取得采砂权后,没有遵守《河道砂砾采矿权出让合同》及政府职能部门联合通告,即未办理采砂相关证照,忽视安全生产责任,任由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在标段内采砂,留下安全隐患诱发胡中华之死亡,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庚要求对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41,000元,故上诉人蒋某、唐某壬要求驳回唐某戊、唐某庚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蒋某、唐某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庚人民币4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庚负担1,900元,上诉人蒋某、唐某壬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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