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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北京市制刷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制刷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制刷厂(以下简称制刷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岳恒公司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单位职工贾丽英居住于丰台区西罗园二区X-X-X号的住房供暖,被告欠缴2001年度至2003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4014.8元,按照有关规定,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40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供暖协议书1份、供暖费明细表1份、退休证1份、医保手册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制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岳恒公司履行供暖义务后,要求制刷厂给付供暖费,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制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四千零一十四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制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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