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高某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摩擦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黄某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厂长。
原告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摩擦材料厂(以下简称摩擦材料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擦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福海伟业公司诉称:1998年3月16日,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以下简称鑫福海集团)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其单位职工刘某州支付供暖费。1998年4月2日,刘某州与鑫福海集团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刘某州承租北京市丰台区鑫福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后经公安部门核准12#变更为9#),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平方米。2002年7月,鑫福里小区产权单位鑫福海集团委托原告对鑫福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自199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房屋供暖费共计x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供暖费,故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97.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供暖费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9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摩擦材料厂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丰台区鑫福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承租人刘某州系摩擦材料厂职工,1998年3月16日,摩擦材料厂(甲方)与鑫福海集团(乙方)签订了《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由乙方委托银行以同城托收无承付方式与甲方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2002年7月20日,鑫福海集团书面委托福海伟业公司对鑫福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管理费等。现摩擦材料厂拖欠其职工刘某州1998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x元未付,故福海伟业公司来院起诉,并要求摩擦材料厂向其支付滞纳金,但在庭审中主张因双方供暖协议约定的按日累计加收1%的标准过高,故要求摩擦材料厂支付欠款额的10%即1497.2元作为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福海伟业公司提供的供暖费明细表、供暖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鑫福海集团出具的书面证明、催收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摩擦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鑫福海集团与摩擦材料厂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摩擦材料厂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其职工刘某州的供暖费。福海物业公司接受鑫福海集团的委托后,有权向摩擦材料厂主张权利。故福海伟业公司要求摩擦材料厂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摩擦材料厂多年未向福海伟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福海伟业公司向其主张滞纳金的请求合理,且比例适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摩擦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摩擦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
二、北京摩擦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四元,由北京摩擦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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