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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被告技校毕业后分配到原告单位上班;2007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2008年2月,经双方协商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又续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满终止后,原告依法支付了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并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9年8月,原告突然接到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才知道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经在原告单位工作10年以上为由,裁决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原告有权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一、2008年双方选择了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依法终止。即使被告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因为2008年双方选择了签订一年期的合同,就意味着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有权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既然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允许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否则,就失去了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的意义。从公平的原则讲,在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实际已放弃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二、2009年8月被告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续订合同的条件。2008年12月31日,双方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在办理了各项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后,被告当时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其他任何要求,据此认为双方对终止合同都没有异议,只是在2008年8月18日,原告才接到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通知,知道被告要求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事实,即使被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这时提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续订合同的条件是:1、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提出。而被告直到双方原合同终止后8个月才提出,显然不符合续订合同的条件。况且原合同终止后,被告已离开原告单位8个月之久,其间,并没有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现在提出的不是续订劳动合同,而是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问题。既然是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有选择不签的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有权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2、原告称2009年8月被告提出续签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续签合同,被告未上班8个月是因原告不让其上班,无奈才提出仲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于1996年9月从技校毕业分配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01年9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1996年9月2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双方订立一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1月2日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向原告表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又签订了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将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打入被告工资账户。2009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侵害其权益为由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29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申诉理由成立,裁令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随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自1996年9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到2007年2月29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单位工作十年以上,此时,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已取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此时,尽管原、被告选择签订了一年的固定期劳动合同,但不等于被告在最后一个固定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就丧失了选择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权利。虽然原告在最后一个固定期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了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也主动将一年的经济补偿金打入被告工资账户,但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单方的,被告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诉说明被告权利没有放弃,原告称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没有提出续签合同请求,且8个月之久无上班应视为已默认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刘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某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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