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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X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X村镇开XX村一里X号甲X号。

被告北京市X村镇开X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开X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北京市X村镇开X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以某简称开XX村经联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开XX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年底,被告开XX村经联社假以“阎村镇总体规划”需要占用村东一块基本农田为由,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10户农户家庭,威逼利诱农户签订土地占用协议,将农户自家承包30年不变的土地(期限自1997年至2027年)收回,起初我们虽不同意,但由于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不得已与被告签订了占用耕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至今,此块农田一直未按照协议规划进行任何项目的建设,处于荒置状态。被告系采用胁迫方式与我方签订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收回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被告未办理审批手续便蒙骗原告签订协议,应为欺某;协议亦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无效,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开XX村东北2.8亩耕地的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至今不能使用原耕地损失合计x.3元;要求被告赔付原告6年(自2004年至2009年)粮食综合直补款2284.8元,要求被告依法赔付原告2年(自2008年至2009年)生态作物补偿款224元;要求被告重要负责人承担法律意识淡薄用非法手段与村民签订不合法合同一事在开XX村广播站公开广播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XX村经联社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开XX村经联社签订协议书,内容主要为,根据阎村镇总体规划,开XX村东北地属规划占地范围,通过经联社与杨某某协商一致同意将土地收回经联社,统一规划所用,从签协议之日起至2027年10月,原经营户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经联社给经营户24年口粮补偿款按每亩每年600元计算,补偿款自10月5日前,现金兑付一次付清。根据双方的陈述,该块土地为2.8亩。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某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某明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欺某等行为,且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而以某某、胁迫等方式订立的合同系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原告以某告以某某、欺某等方式与其签订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与被告就该地块由被告统一使用自愿达成协议,且其已领取了相应的款项,现其以某告收回原告承包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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