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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尹某丙,男,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尹某丙姐)。

被告人乔某戊,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熊某某,男,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乔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熊某某之母)。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尹某丙、乔某戊、熊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尹某丙、乔某戊、熊某某及尹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丁,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尹某丙、乔某戊、熊某某在南阳市宛南旅馆内进行抢劫预谋,商定当天晚上四人携带刀具对白河岸边的行人或者情侣进行抢劫,由乔某戊负责望风,其余三人实施抢劫。23时许,四人携带刀具在南阳市白河岸边寻找目标、蹲点守候时,被蓝盾反扒大队队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尹某丙、乔某戊、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某丙、熊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没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尹某丙、乔某戊、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XX、石XX、赵XX的证言;3、物证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尹某丙、乔某戊、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犯罪预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丙、熊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

被告人乔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乔某戊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尹某丙犯抢劫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1000元。

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尹某丙、熊某某判决执行前已羁押36天,折抵刑期72天。即被告人尹某丙、熊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玮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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