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风春,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扶沟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委托代理人吉风春、张祺宗,被告人卢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8月30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卢某乙与卢某甲在本村村民陈某某代销点处发生口角后分开。而后被告人卢某乙与卢某甲在本村村民卢某甲东山处再次相遇。卢某乙用水泥块将卢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卢某甲伤情属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以及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诉称,2009年8月30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卢某乙趁我去俺村代销点买东西之际,对我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卢某乙又一次拿着凶器,追到我家门口附近,朝我头部猛打,经法医鉴定伤情属重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今后治疗费等合计x.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票据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卢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愿意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乙能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卢某乙与卢某甲在本村村民陈某某代销点处发生口角后分开。而后被告人卢某乙与卢某甲在本村村民卢某甲家东侧再次相遇,卢某乙用水泥块将卢某甲头部砸伤。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甲硬脑膜破裂呈不规则状、清除脑内血肿及部分失活脑组织碎屑约50克,伤情属重伤。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卢某乙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医疗费956.10元。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x.06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检查费602元。出院后在江村镇卫生院和药店购药花费370元。伤情鉴定费用900元,打印费40元,拍照费100元,手术前处置费50元。交通费6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因头部外伤致右侧肢体肌力IV级,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兄妹5人,母亲郝某某,1931年8月出生,现健在。被告人卢某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某乙的供述,供认了其用水泥块将卢某甲头部砸伤,后于2009年9月5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卢某甲的陈某,证实了200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卢某乙将其头部砸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卢某甲被人打伤头部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乙在其代销店骂卢某甲的事实。4、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卢某甲伤情属重伤。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户籍证明,卢某乙出生于1960年12月12日。6、医疗票据10份,证明被害人卢某甲花医疗费情况。鉴定费用票2份,拍照、打印费票据3份,证明被害人卢某甲鉴定花费情况。证明一份,证实手术前花处置费情况。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交通花费情况。7、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卢某甲伤情构成七级伤残。8、江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卢某甲兄妹5人,母亲郝某某健在。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和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要求被告人卢某乙赔偿今后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x.16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900元,打印费40元,拍照费100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合计x.16元,扣除已付1万元,下余x.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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