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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3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0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天冠集团东苑小区家属院内,将住户李某某骑王某某的白色海王某牌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

2、200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窜至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西院,将受害人邱某某放在X号楼二单元楼道处的北京红色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只站在路边,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南阳市天冠集团东苑小区家属院内,将住户李某某骑王某某的白色海王某牌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

2、200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西院,将受害人邱某某放在X号楼二单元楼道处的北京红色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只站在路边,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距现在有个20天左右,6月中旬左右,一天晚上,下着雨,李某和我骑住李某的摩托车到东苑小区路南大河人家后面那个家属院内,由北门进去走约50米向东一栋家属楼的楼梯口处,当时约夜里十一点多,楼梯口处停有一辆白色海王某踏板摩托车,我在旁边望风,李某过去将摩托车偷了过来,当晚李某骑摩托车走了,说是方城有人要摩托车,我骑住李某的摩托车回暂住处了。随后摩托车也没有卖出去,李某说我没有手机和摩托,找住不方便就给我让我骑了。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刘琳波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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