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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9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王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舞钢市X乡X村东边盗窃河南万东牧业有限公司的价值1139元的地下铁质输水管1035斤,后将管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于舞钢市X乡X村收废品的郭某某,卖得赃款1040元钱,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舞钢市X乡X村东边的刘XX的地里盗窃河南万东牧业有限公司的地下铁质输水管1035斤,后将盗得的输水管砸烂装到编织袋内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于舞钢市X乡X村收废品的郭某某,共得赃款1040元钱,后刘某某和赵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所得赃物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共同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以每斤1.05元的价格卖于收购部,从中营利。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失窃单位职工陈XX、邵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共鉴定为1139元的结论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1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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