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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中国东方歌舞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歌舞团(国家歌舞团),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中国东方歌舞团(国家歌舞团)(以下简称东方歌舞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歌舞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东方歌舞团存在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约定向东方歌舞团(职工满庆余)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海淀区蓟门东里8—2—1504、建筑面积为92.8平方米。自1995年起,东方歌舞团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7099.2元。经我中心多次催要,东方歌舞团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东方歌舞团给付供暖费7099.2元。

被告东方歌舞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负责为东方歌舞团退休职工满庆余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8—2—1504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8平方米。蓟门东里小区X年至2000年的供暖价格为每建筑面积平方米16元,2001年供暖季的供暖价格为每建筑面积平方米16.5元,2002年供暖季的供暖价格为每建筑面积平方米30元,1995年至2003年9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发生x元,东方歌舞团尚未支付。本次诉讼,海淀供暖中心仅主张其中的7099.2元。

以上事实有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满庆余的退休证、产权证、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北太分中心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北京市物价局文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虽未与东方歌舞团就满庆余的房屋供暖一事订立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满庆余居住的房屋供暖实际是由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满庆余为东方歌舞团退休职工,供暖费应由所在单位负担,东方歌舞团应将拖欠的供暖费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东方歌舞团的欠费金额为x元,海淀供暖中心仅主张7099.2元,未超出东方歌舞团欠费数额,故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东方歌舞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东方歌舞团(国家歌舞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七千零九十九元二角。

如果被告中国东方歌舞团(国家歌舞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东方歌舞团(国家歌舞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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