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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西砂梁子。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X镇X路。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怀宇,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宾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郊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宾中心委托代理人阿某某,被告人保南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宾中心诉称:2009年6月23日,国宾中心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自卸货车向人保南郊支公司办理了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x.02元。2009年7月20日,国宾中心雇佣的司机张连和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时将该村村民刘红霞家院墙撞毁,同时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认定张连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国宾中心赔付刘红霞修墙费用x元,支付修车费x元,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国宾中心及时向人保南郊支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但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南郊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x元(已扣除交强险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人保南郊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人保南郊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属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刘红霞家院墙撞毁和被保险车辆损坏的情况亦属实。但国宾中心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缺乏证明效力,因此,不同意国宾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宾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国宾中心与人保南郊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证据3、工程结算单、发票(复印件),证明国宾中心支付维修刘红霞家院墙的费用x元;

证据2、3均盖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强险理赔专用章,国宾中心称,所涉保险事故交强险已经获赔,故上述证据原件均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证据4、北京市门头沟永定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永定汽修厂)汽车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统一结算明细表及3张发票,证明国宾中心实际支付修车费用x元。3张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为x元。国宾中心称,其实际给付永定汽修厂x元,永定汽修厂因税款问题仅向其开具了累计金额为x元的发票。

被告人保南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南郊支公司对原告国宾中心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国宾中心提交的证据2、3、4均有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中结算单无法确认被修理的主体,而且编核、审核人等处没有填写,存在多处瑕疵,不予认可;发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修理单上日期空白,经办人、出厂人等均未填写,且国宾中心是自行委托他人修理车辆,未经人保南郊支公司的同意;发票看不出是否是该次事故的维修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人保南郊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国宾中心申请理赔交强险保险金时,已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赔付第三者损失的结算单、发票单据等原件交与交强险保险公司,但其提供的相应复印件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盖章;庭审中,人保南郊支公司出示了其自行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国宾中心对该组照片予以认可,汽车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中所列维修项目与照片显示的车辆损坏部位相吻合,且永定汽修厂向国宾中心开具了“京x修理费”发票。综上,本院对国宾中心提交的证据2、3、4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国宾中心在人保南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是京x,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车辆种类为货车。机动车辆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24时止。

2009年7月20日8时20分,司机张连和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刘红霞家院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刘红霞家院墙墙体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认定张连和负全部责任。其后,国宾中心支付维修刘红霞家院墙的工程费x元,支付修车费x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程结算(表)、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保南郊支公司向国宾中心开具机动车保险单的行为,表明人保南郊支公司与国宾中心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人保南郊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国宾中心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南郊支公司认可被保险人国宾中心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人保南郊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扣除交强险以外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宾中心支付修缮刘红霞家院墙费用x元(国宾中心仅主张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的8671元)、修车费x元。据此,对国宾中心要求人保南郊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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