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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甲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

负责人杜某某。

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志斌。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方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以下简称井下特种作业处)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志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勘探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方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沿文北一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采油一厂北环路东“丁”字路口时,被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到,造成摩托车毁损,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直到2009年3月30日方出院。2009年7月21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已构成二级伤残,重度张口受限,已构成七级伤残。由于原告受伤严重,生活至今不能自理,衣食住行全靠护理。为此,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物质、精神损失和沉重的经济负担,然而时至今日除被告井下特种作业处支付医疗费外,四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44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是井下特种作业处的职工,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井下特种作业处辩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但未经强制认证,且无证、未佩戴头盔、超速驾驶,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负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x.44元,我方提出反诉。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辩称:同意井下特种作业处的辩称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符合交强险规定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1时50分,李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濮阳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采油一厂北环路东“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和马某某驾驶的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毁损,马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底多发性骨折,2、脑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4、双侧上颌窦多发性骨折,5、双侧眼眶骨折,6、双侧颧骨骨折,7、鼻骨粉碎性骨折,8、双侧蝶骨骨折,9、头面、口腔、双下肢及左手皮肤挫裂伤,10、右股骨干骨折,11、泌尿系统损伤,12、左下颌骨骨折,13、345牙冠骨折,14、呼吸窘迫综合症,15、小肠系膜及小肠多处挫裂伤,16、胰尾部挫裂伤,17、侧腹膜挫裂伤,18、双侧胸腔积液,19、双下肺部分不张,20、左侧视神经损伤萎缩,21、左侧外伤性白内障,22、左上肢神经损伤,23、颈脊髓损伤,24、颅脑损伤,25、左臂丛神经损伤,26、左坐骨神经损伤,共住院105天,花去治疗费x.44元。2008年12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左转弯时,没有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09年7月2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马某某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重度张口受限,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至少1人,护理年限为20年,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共需x元,左侧肢体偏瘫治疗费平均每日需50元,治疗时间以4至5年为宜。后井下特种作业处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11月8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认定马某某肢体损伤交通伤残等级三级,眼损伤交通伤残等级五级,张口功能损伤符合七级交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75元,交通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1.60元,精神抚慰金x.40元,伤残鉴定费2380元,后续治疗费x元,复印费5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x.4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事发后,井下特种作业处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x.44元。

又查明:马某某之父马XX生于1946年7月15日,生育有六个子女。另外,原告马某某有汽车驾驶证,但未办理摩托车专用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货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毁损,马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虽被告方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但因原告马某某未办理摩托车专用驾驶证就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故应减轻被告李某甲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甲系井下特种作业处的司机,事发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车主即被告井下特种作业处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井下特种作业处不是法人单位,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法人单位即中原石油勘探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某某诉求的医疗费,虽然被告井下特种作业处对门诊小票产生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生处方单证实系治疗事故损伤发生的费用,但因在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上已经明确注明:因病情需要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09年2月3日及2009年3月3日进行检查治疗,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马某某在濮阳市聚药堂、濮阳市X路健民大药房等药店院外购药的费用,因其提供有正式发票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总花费为x.44元的诉求,应认定均属治疗因事故造成伤害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某诉求的误工费,虽然被告井下特种作业处对原告误工情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供的濮阳市日佳灯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要求按照两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即:(1821元+1798元)÷2÷30天×327天=x元。因原告马某某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告马某某诉求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马某随的误工收入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据实计算为:1800元÷30天×105天=6300元,虽然被告井下特种作业处对护理人员马某随误工情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某某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05天=1050元。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增加一级为二级计算即:4454元/年×20年×90%=x元。原告马某某诉求的后期护理费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x元/年×20年×50%=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诉求的鉴定费2380元,被告井下特种作业处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辩称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但确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实际必然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17年÷6人×90%=7761.6元,结合原告马某某之父马XX的年龄及子女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马某某诉求的复印费50元、停车费500元,系因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具体花费数目无法确定,为了切实维护原告马某某的合法权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外反诉原告井下特种作业处要求反诉被告马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x.44元,因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尚不足以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全部损失,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2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1.6元、精神抚慰金x元、复印费5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04元中的x元,不足部分x.04元按90%赔偿为x.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x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赔偿其中的x.3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马某某返还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7832.11元(x.44元-x.33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0元(含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垫付239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510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负担7850元,反诉费119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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