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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宏泰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保定宏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白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定宏泰涂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保定宏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涂料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达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泰涂料公司起诉称:海达尔公司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7月8日间分11次从宏泰涂料公司购买各种油漆涂料,共计货款x.50元,且一直拖欠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海达尔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向宏泰涂料公司出具金额为x.50元的欠条一张,但未承诺何时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海达尔公司给付货款x.50元;2.判令海达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达尔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宏泰涂料公司与海达尔公司于2008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宏泰涂料公司为海达尔公司提供油漆涂料。海达尔公司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其所需油漆涂料的种类与数量,宏泰涂料公司按照要求将货物送至海达尔公司厂区,并由海达尔公司的材料员卢韦宏验货后签收。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7月8日,宏泰涂料公司总共向海达尔公司送货11次,价款合计x.50元,但海达尔公司一直未予给付。后经宏泰涂料公司多次催要,海达尔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海达尔公司与宏泰涂料公司核对账目,合计共欠宏泰涂料公司油漆款x.50元。此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

上述事实,有宏泰涂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达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宏泰涂料公司与海达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宏泰涂料公司要求海达尔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宏泰涂料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零九百三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林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一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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