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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凤春、韩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1990年6月4日(农历)生育长子张枫,1992年10月22日(农历)生育长女张瑾。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栋。多年来,我与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处于非常僵化状态,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为及早结束双方目前痛苦状态,特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离婚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一方,原告不仅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有第三者。二、三个子女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个孩子书面表示同意跟被告生活,应依法尊重孩子的选择。三、家中的房子属于共同财产,由于原告隐匿家庭财产,并对被告长期进行家庭暴力,依法应当不分家中房子。四、由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农历7月4日生育长子张枫,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瑾,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栋,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并且三个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其母唐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务事经常生气。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两层楼房一栋。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向同人粘胶投资x元。共同债权有游向阳所欠5000元、李建臣所欠x元。共同债务有欠地板砖款2300元、白灰款1000元、窗户款4000元。原被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家务事经常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表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瑾,婚生儿子张栋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其二人也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从利于其二人成长的角度出发,张瑾、张栋随被告唐某某生活为宜。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除审理查明的外,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共同财产中的一栋楼房,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也不申请拍卖房屋,无法分割,本案亦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瑾(X年X月X日生),婚生儿子张栋(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8元(其中张瑾的抚养费为4454元×30%×1年,张栋的抚养费为4454元×30%×8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此判决不妨碍二子女在必要时向原告提出超过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x元,原被告各分得x.5元。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

四、共同债权x元,原告分得李建臣所欠x元,被告分得游向阳所欠5000元,共同债务73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再承担。

五、在不影响张瑾、张栋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行使探望权,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行使对二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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