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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肖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古港支行副行长。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肖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连、周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肖某乙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浏阳市赤塘花炮厂,自1992年起开始在原告古港支行贷款,贷款利息结算至1993年6月30日。后因经营不善,被告与其合伙人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分摊,被告应承担x元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乙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浏阳市X镇赤塘花炮厂贷款分摊到人协议,拟证明被告肖某乙应承担贷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

2、逾期贷款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古港支行曾于2008年7月1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

3、逾期贷款偿还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与原告古港支行达成偿还协议的事实。

被告肖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肖某乙作为股东之一的浏阳市X镇赤塘花炮厂自1992年开始在原湖南省浏阳市古港信用合作社(现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古港支行)贷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5分。自1995年3月22日止,共计贷款x元。1995年3月22日,浏阳市X镇赤塘花炮厂的四位股东签订了贷款分摊到人协议,其中被告肖某乙承担贷款x元及利息,罗某祥承担贷款x元及利息,肖某明承担贷款x元及利息,周英宇承担贷款x元及利息,贷款利息从1993年6月20日起计算,原古港信用合作社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古港支行偿还贷款2560元及利息,尚欠贷款x元及利息未偿还。2008年7月10日,原告古港支行向被告催收了贷款,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回执上予以签字确认。2008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古港支行签订了逾期贷款偿还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08年7月30日前偿还5000元,2008年11月20日前偿还x元,2008年12月20日前偿还x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乙与罗某祥、肖某明、周英宇签订的贷款分摊到人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原古港信用合作社盖章确认后,该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及利息(贷款利息自199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林

审判员李爱连

审判员周健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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