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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印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巴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印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印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印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申请庭外进行和解,但届期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驾驶员一职,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2008年为1200元,加班另计,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2010年,原告担任业务员,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另加业务提成和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基本上无休息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13日,因原告在办公室等待样衣时看报纸被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看到,副总经理骂了原告,并让原告结算工资走人。后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25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x.74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印花分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至2008年12月31日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的双倍工资被告无需再支付,而且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事实,但每个月已经支付18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给原告,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则要求原告返还在职期间领取的社保补贴共计23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其中加班费仅为出勤超过12小时以外的延时加班工资,且按公司规定的24元/小时的标准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大多数时候日出勤不足8小时,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自2008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贴180元;

2.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离职申请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离厂并不代表是原告主动离开;

2.收条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所有工资均已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离开时被告付清的只是工资和提成款,并不包括加班工资。

3.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出勤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记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未提交考勤记录,现在提供也超过了举证期限,考勤记录系被告事后伪造,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以及被告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中的工资表有原告王某乙本人的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考勤记录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从有些考勤内容来看,原告很多双休日出勤时间仅十几分钟,明显不合常理,本院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乙于2007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任货车驾驶员,2010年1月起担任业务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在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合计2340元。2010年4月13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0年4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和提成。后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3月工资1596.4元、4月工资690.95元以及提成3010.76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返还被告社会保险补贴234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进行了加班。原告领取的工资中有加班工资栏目,原告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中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5月,出勤29天,加班16小时,基本工资960元,加班费444元;2009年6月,出勤30天,加班18.13小时,加班费495元;2009年7月,出勤31天,加班20.44小时,加班费539.79元;2009年8月,出勤30天,加班17.19小时,加班费412.5元;2009年9月,出勤30天,加班17小时,加班费408元;2009年10月,出勤27天,加班17小时,加班费408元;2009年11月,出勤30天,加班17小时,加班费408元;2009年12月,出勤31天,加班18.5小时,加班费444元;2010年1月,出勤30天,加班费360元;2010年2月,出勤6天,无加班费;2010年3月,出勤31天,加班费360元;2010年4月,出勤13天,无加班费。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订立了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自2007年9月2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依法应视为双方在2008年12月3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告至2010年9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之前为货车驾驶员,该工种的工作时间较为不固定,而被告2010年之前的工资表清楚列明原告每个月的出勤天数、加班小时数和加班费,并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被告提出的应以工资表上列明的加班小时数来确定原告的实际加班时间的主张较为合理,原告虽认为加班小时数系超过12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列明的加班小时数和加班费金额,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0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0年1月起岗位调整为业务员,而且2010年1月起的工资表仅有出勤天数而没有加班小时数,故本院根据出勤天数(按每天8小时)来确定原告的加班时间。经折算,原告2010年1月应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883元,2010年3月应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706元,2010年4月应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2元,合计为2146元,被告仅发放720元,余额1426元应予以补发,并应加发25%经济补偿金357元。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补贴23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印花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王某乙2010年1至4月期间加班工资1426元,并加发25%经济补偿金357元,合计1783元;

二、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印花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王某乙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王某乙同时返还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印花分公司社会保险补贴23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文君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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