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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胡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在大王镇司法所巡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1997年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本金5440元,双方约定月息0.0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4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0.025元从1997年1月1日借款之日始计算至诉讼之日止共计x元,本息共计x元。

被告胡某乙辩称,当年被告为了给女儿看病向原告借了2500元,到1997年原告给被告利滚利算到5440元,原告先后让其妻子和儿子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45元。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干了三个月活工资有880元,原告还拉走被告一袋玉米,这样算下来共计有1200元多,所以现在被告只欠原告1000多元本金,利息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说还了原告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干活,原告都按时发工资,拉被告的一袋玉米也都称有斤数,这些在被告借原告的500元借条上都有标注,可以查证。

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胡某乙借原告5440元。2、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一个5440元的借条是原来被告借原告本金只有2500元,1997年原告给被告利滚利算到5440元,第二个500元的借条根本不存在,而且两个借条都不是被告书写的,也不是被告的签名。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承认认识证人刘更烈,不认识证人杜孝园,其与原告在商店门口为借款的事情吵架属实,但是没有说过让原告去起诉才还钱。

被告胡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的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440元,双方约定月息0.0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4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0.025元从1997年1月1日借款之日始计算至诉讼之日止共计x元,本息共计x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乙借原告胡某甲现金544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还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曾还过原告一部分本金,同时原告尚欠其工资未付等,折抵后被告现只欠原告1000元本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应当偿还原告胡某甲借款本金54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25元,从1997年1月2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胡某甲已垫付,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毅斌

审判员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卫江涛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晓妮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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