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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存忠,该行法律部主任。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存忠、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借款人杜国文(被告赵某某配偶)因购鱼资金不足,于2008年12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利率7.254%,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09年12月8日,本息合计x.5元,该笔借款由唐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29日晚借款人杜国文服毒身亡,故诉至法院请求赵某某对该笔借款(夫妻共同债务)负清偿责任,保证人唐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对该笔借款事实及由其二人提供担保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借款人杜国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7.254%,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是购鱼,

该笔借款由唐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借款人杜国文之丈夫,借款人杜国文于2009年4月29日晚服毒身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杜国文死亡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赵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杜国文所借款项用于购鱼,且是在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对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杜国文服毒身亡,该共同债务应由赵某某负责偿还,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在该笔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且二人对其保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故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要求被告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238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9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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