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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xx财保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平顶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xx财保平顶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xx财保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刘x,被告刘xx,被告xx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3月6日17时许,刘xx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车辆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xx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住院治疗,至直今日,虽有好转,但因脑部受重伤,目前仍在吃药治疗中。豫x轿车在xx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等x.51元,被告xx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xx诉称,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属实,无异议。

被告xx财保平顶山公司诉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17时05分许,被告刘xx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车辆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16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王xx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漯河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王xx1、左颞叶脑挫裂伤并硬模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并入住该院治疗至2009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用x.50元,其中被告刘xx已先行赔偿了x元。原告王xx出院时还诊断为外伤后抑郁症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若有不适,门诊及时诊治。原告王xx外伤性抑郁症,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于2008年9月委托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鉴定,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抑郁)。原告王xx因脑外伤后抑郁先后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漯河市沙北精神病医院就诊医疗,共计支付医疗等费用2967.80元。原告王xx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曾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因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损伤的伤残等级以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被鉴定人(原告王xx)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2、今后治疗费(不含精神康复治疗费用)约为4500元,原告王xx就该项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xx就该起事故于2009年9月24日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x.50元,请求被告xx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车损,经鉴定原告王xx车损为57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于2007年7月14日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两份保险单载明: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

又查明,原告王xx与其丈夫王云x于1994年3月1日婚生一女儿王欣x,现年14岁。原告王xx父亲王永x,出生于1938年7月15日,现年70岁。母亲徐x,出生于1943年9月20日,现年66岁。原告王xx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王xx及女儿、父母均系漯河市X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中医院并被该院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并硬模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出院时还诊断为外伤后抑郁症,有漯河市中医院出具并记载的病例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中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有漯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共支付治疗费用x.30元,有漯河市中医院及有关诊疗机构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在原告王xx住院治疗期间已赔偿x元,原告王xx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从被告刘xx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减。被告刘xx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xx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xx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家保监会对在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限额进行了调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该起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6日,故被告xx财保平顶山公司应按调整后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赔偿超出部分仍有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用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营养费1380元(69天×20元),误工费x.80元(从事故发生日的2008年3月6日至定残日的2009年11月25日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629天),护理费1670.56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365天×69天),残疾赔偿金x.4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32%,32%即Ih+ΣIa,i=30%+2%=32%),被抚养人王欣x生活费5655.68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4年×32%÷2=5655.68元),被扶养人王永x生活费9426.13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10年×32%÷3=9426.12元),被扶养人徐x生活费x.6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8837×14年×32%÷3=x.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电动车损570元,共计x.47元。扣除被告刘xx已赔偿的x元,被告刘xx还应赔偿原告王x.47元。原告王xx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抑郁症以及八级伤残一项和十级伤残一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有被告刘xx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对鉴定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x.47元(x.47元含被告刘xx已先行赔偿的x元,该x元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刘xx,原告王xx应得赔偿为x.47元)。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做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4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郭智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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