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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等诉侯某乙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生于2002年4月27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33年5月3日。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乙,男,生于1972年7月2日。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原告侯某甲、李某某与被告侯某乙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李某某有四个儿子,三儿子叫侯某相,在深圳市罗湖区第一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打工,三儿子有一女儿名侯某甲。2009年7月28日,侯某相在打工单位突发死亡,原告李某某老年丧子,悲痛欲绝,但因年迈行动不便,即与原告侯某甲一起委托四儿子侯某乙代为办理丧葬及理赔事宜。后深圳市罗湖区第一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赔偿二原告现金35万元,除去丧葬费约3万元,下余32万元由被告侯某乙管理。侯某乙回来后仅将12万元交付李某某,下余20万元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侯某乙将下余20万元赔偿款返还给二原告。

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

2、深圳市公安局法医学死亡证明书1份。

以上证实侯某相于2009年7月28日猝死。

第二组

1、协议书1份。

2、委托书1份。

3、侯某相、侯某乙、李某某、侯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

4、侯某乙、曹××、侯××、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以上证实2009年7月29日,原告李某某委托侯某乙处理侯某相身后事宜。2009年7月31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同意在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外,一次性支付现金35万元,侯某相赔偿事宜中签字人为侯某乙、侯某甲,见证人为曹××、侯××、杨×、侯××、侯××。

第三组

1、2009年8月1日侯某乙收条1份。

2、2009年8月1日侯某乙委托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存款书1份。

3、银行卡存款凭条2份。

4、侯某乙的保证书1份。

该组证据显示2009年8月1日,侯某乙委托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将侯某相因故死亡的一次性补偿款35万元存入户名为侯某乙、帐号为x、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大兴区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卡内,侯某乙收款后,书写收条1份,见证人为侯某超。被告侯某乙同时作出保证,保证将全部补偿金全部交给母亲李某某及法定继承人侯某甲(除去用于侯某相的丧葬费用)。该保证书见证人为曹××、侯××、杨×、侯××、侯××。

第四组

原告申请证人侯某超到庭作证,证实侯某乙受托处理侯某相后事过程中,管理该35万元赔偿费,除支付约3万元丧葬费外,仅给付李某某12万元,下余20万元拒绝交付。

被告侯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共四子,长子侯某柱、二子侯某超、三子侯某相、四子侯某乙,三儿子侯某相有一女名侯某甲,三儿媳在侯某甲3岁时离家出走杳无音讯。2009年7月28日,侯某相在其打工单位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过程中,突发死亡。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委托四子侯某乙去处理侯某相丧葬及赔偿事宜,同时,原告李某某长子侯某柱、二子侯某超也赶到深圳。2009年7月31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侯某乙、侯某甲签订协议,同意在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外,另一次性支付35万元。该款由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存入侯某乙帐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侯某乙书写收条,并保证将补偿金除去侯某相丧葬费用外,全部交给李某某及侯某甲。签订协议、收款及书写保证书时,均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办理侯某相丧葬事宜支付费用约3万元。侯某相后事处理完毕后,侯某乙交付二原告12万元,下余2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侯某甲委托被告侯某乙处理侯某相丧葬及赔偿事宜,被告侯某乙接受委托,在收取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费用后,扣除所花丧葬费用3万元,应将余款32万元及时足额交付赔偿权利人李某某、侯某甲。但侯某乙仅支付二原告12万元补偿款,在二原告催下余款项时,却携下余20万元杳无音讯,违反法律及伦理道德,二原告要求侯某乙返还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侯某甲因侯某相死亡应得赔偿款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原告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洋

审判员张书龙

审判员李某山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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