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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驿城区X乡X村委大刘庄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刘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从事服务行业,住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安楼东队。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汉、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随同母亲在金顶山拜佛听信了金顶山道士的教说,在道士给原告介绍被告后十余天即在被告的索要下给被告下了2000元彩礼,其中不包括给被告购买的衣服物品等,并在仅仅认识两个月的时间内即办了登记手续,由于缺乏了解,在登记回家的路上双方就大吵大闹,结婚后第五天就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家,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要的2000元彩礼不属实,结婚是双方自愿的,结婚快的目的是办了结婚证后好分地,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打了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随同母亲在金顶山拜佛,金顶山的道士给原告介绍了被告,同年4月12日,原被告见面,第二天,原告给被告下彩礼2000元。同年6月29日,原被告在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双方即生气打架,在登记后的第五天,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在金顶山道士的介绍下认识一天就下彩礼,不足三个月即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结婚后第五天,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也未提供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朱×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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