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洪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艾柯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安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沂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艾柯玛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沂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洪贵、沈某,被上诉人徐州艾柯玛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英明、委托代理人陈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新沂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一审诉讼请求,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另行解决。2008年3月20日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出具的“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工程审计定案单”确定的审定价格x.66元不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总造价的依据。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新沂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5270元,由新沂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生效。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胡慧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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