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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0-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郊刑初字第48号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义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暂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1999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0年元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依法自行辩护。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某琳、代理检察员楚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与申新平(在逃)预谋后,假冒新乡市开发区防腐公司工地购货人的名义用化名“张义福”与山西省屯留县英达物业贸易中心口头达成购钢材协议。同年12月14日,当山西省屯留县英达物业贸易中心按协议将70余吨价值(略).55元的钢材送到防腐工地后,被告人张某甲用假银行汇票支付了货款。后张某甲与申新平租用车辆将这批钢材中的49.79吨运到郑州销赃(其余20余吨被追缴),获赃款(略)元,张某甲分得(略)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199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回家途经商丘市时,因行迹可疑,被商丘市公安局盘问,如实交待了其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案发后具备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上指控数额特别巨大是错误,款项不是特别巨大,不应该定为特别巨大,应该是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因为我所得赃款已全部追回,没有给对方造成大的经济损失,款项数额不够,不应为数额特别巨大。指控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我不承认我是主犯,因为汇票不是我办的,是申新平一手办的,事情前后,我只是跑腿起次要作用再说新乡这个地方我根本就不熟,我应定为从犯。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供述了诈骗山西省屯留县英达物业贸易中心的钢材的事实。汇票是申新平把汇票交给杨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与申新平(在逃)预谋后,假冒新乡市开发区防腐公司工地购货人的名义,用化名“张义福”与山西省屯留县英达物业贸易中心口头达成购钢材协议。同年12月14日山西省屯留县英达物业贸易中心按协议将70余吨价值(略).55元的钢材送到防腐工地后,被告人张某甲用假银行汇票支付了货款。后张某甲与申新平租用车辆将这批钢材中的49.79吨运到郑州销赃(其余20余吨被追缴),获赃款(略)元,张某甲分得(略)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199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回家途经商丘市时,因行迹可疑,被商丘市公安局盘问,如实交待了其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陈某,证实了1999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开发区防腐公司工地的张义福用假汇票骗取74吨多总价值14万8千余元的钢材。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1999年12月10日起即开始预谋骗取山西省屯留县英达物业贸易中心的钢材以及使用假票据支付被害人价值14万8千余元的经过。3.假汇票一张,票号为N(略)。4.新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Φ锣纹钢5吨和锣纹钢20吨,证实案发后追回的部分赃物。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中旬经货运部介绍,曾用解放151型汽车车号为预G-(略)为新乡市开发区防腐工地拉过钢材到新乡市货运中心。6.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份在开发区X路一工地帮助人用铲车装卸过70余吨的钢材。7.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4日曾有人在其工地用一辆铲车和一辆吊车装卸过钢材。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郑州市志诚金属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5日凌晨曾进过周口一个姓张的运来的山西省长治的钢材总数49.79吨,货款的总价为(略)余元,已付了(略)元。9.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盘查被告人张某甲现金来源时其主动交待了现金系诈骗山西钢材所得。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诈骗金额构成数额特别巨大,怀法无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是主犯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汇票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0日超至2009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琳砚

审判员张庆俊

审判员张建强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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