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崔某某诉市医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珍之夫)。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珍之女)。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

地址:登封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

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河南省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珍诉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珍于2006年12月17日死亡,其继承人原告崔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段某某,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3月5日起,王某珍因上腹胀痛、不适,先后多次在二被告处诊查治疗,第一被告在诊断中迟迟未对病情做出正确诊断。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7月14日,在第二被告处经诊断为布加氏综合症,诊治花费13万余元。2006年7月14日又被第一被告接收诊治,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但病情日益恶化。2006年9月22日王某珍以医疗过错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珍于2006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对王某珍布加氏综合症诊查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造成其死亡,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王某珍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王某珍与被告之间存在诊治王某珍布加氏综合症医患关系;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王某珍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辩称,我方在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操作规范,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王某珍的诊疗正确,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已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患者最终的结果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郑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司法鉴定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且与医学理论相悖,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三份,1、王某珍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收费凭据一张;2、登封市X村合作医疗大额补助审核表一张;3、王某珍在登封市人民医院的收费凭据一张,证明王某珍因患布加氏综合症及并发症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第二组二份,1、王某珍与王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三张;2、河南省新华书店登封市店开具的证明一张,证明王某某为王某珍之女,出生于1996年1月23日,二人均为城镇居民,而崔某某与王某珍系夫妻关系。第三组,2006年12月19日登封市殡仪馆出具王某珍的遗体火化证明一张,证明王某珍已死亡。第四组,2007年12月1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崔某某支出鉴定费8000元。第五组,2007年12月1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王某珍“布加氏综合症”在术前诊断、手术方案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王某珍的迅速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第3份登封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也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涉及市人民医院,不再质证。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第1份无异议;对第2份新农合的证明有异议,应当以实际支付的损失计算;对第3份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在关键问题的认定上与医学理论相悖,也与郑州市医学会在同样问题的认定上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王某珍的住院病历,证明王某珍的治疗过程,被告在治疗时已明确告知手术中会发生并发症,本案出现的问题就是术后并发症;第二组,《黄某驷外科学》医学书籍一份(第1253页—1255页),证明被告为王某珍进行手术符合规范。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无过错,应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为准。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对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所举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第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原告陈述该证据原件交到登封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大额医疗补助,原告领了x元的补助款,能够与第2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3份证据,第二、三、四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法庭出示第二份证据),因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该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王某珍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郑州市医学会出具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因仅是医学理论著作,不能证明被告在对王某珍这个个案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郑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郑州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证据仅说明王某珍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未提供实质性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王某珍出现上腹胀痛、不适。2006年5月10日,王某珍到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布加氏综合症。2006年5月18日,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对王某珍实施了下腔静脉右心房人造血管转流术。2006年7月14日,王某珍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转入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6年12月17日,王某珍死亡,其在两家医院住院共计221天,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x元,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29元,共计x.29元,扣除农合报销的x元,实付x.29元。

另查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07]书鉴字第X号审查意见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珍“布加氏综合症”在术前诊断、手术方案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王某珍的迅速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登封市人民医院不存在明显过失或过错。死者王某珍为城市户口,原告王某某亦为城市户口。

又查明,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81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85.18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亲属王某珍因病到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治,王某珍与两家医院均存在医患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王某珍与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存在医患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王某珍的病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王某珍所患“布加氏综合症”这一病情在术前诊断、手术方案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王某珍的迅速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不存在明显过失或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数额有:1、误工费21.6元×221天=4773.6元;2、护理费21.6元×221天=477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21天=3315元;4、营养费10元×221天=2210元;5、丧葬费x元÷2人=8490.5元;6、死亡赔偿金9810.26元/年×20=x.2元;7、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按两人共同抚养6年)6685.18元×6年÷2人=x.54元;8、医疗费x.29,以上共计x.73元。鉴于王某珍的死亡直接原因系自身患有疾病,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仅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x.73元×25%=x.18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行为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00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的数额总计x.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珍与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之间存在诊治王某珍布加氏综合症医患关系;

二、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8元整;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1110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44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刘某力

审判员吴燕平

二零零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董书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医院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