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张某甲,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1998年下半年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有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公民间合法有效的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借原告属实,但于199年10月曾还1700元,2000年8月30日还原告x元。2、原告自2000年8月30日后一直未向被告追要,也未在两年内起诉,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借款本金x元,利息到起诉之日共计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30日,向被告追要,被告偿还原告x元。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月息2分,付1700。”同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有张某乙代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月息2分,到期连某代利一次付清。”同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代王某某现金款(x元)大写壹万元整,月息2分。”三次共借原告款x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700元;2000年8月30日又归还原告x元。下余本金x元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诉诸来院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借原告款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余款被告未及时清偿,导致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第一次借款后即偿付原告1700元,故应按2300元借款本金计算。因此三次借款按月息2分分段计付原告利息至2000年8月30日;以后按本金x元计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300元从1998年10月16日起;x元从1998年11月4日起;x元从1998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原告至2000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本金x元,月利率2分计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暂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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