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及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
负责人: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中午,卢某某驾驶原告朱某某所有,挂靠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00M处时,与鲁晓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晓娜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21日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鲁晓娜各项损失x元。因豫x号客车由原告朱某某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等,且不计免赔,向被告索赔无果,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第三人鲁晓娜各项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一并补偿原告所支付的施救、拖车,抢险费800元和豫x号车的车损。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保单上车主是万里公司,保险公司只能赔付万里公司。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2份,卢某某驾驶证1份,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豫x号客车的所有权人、投保人。2、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的责任。3、搬运装卸统一发票,证明该事故经新郑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施救、抢险、拖车等产生的费用共计800元。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该事故经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代为查勘,其意见为处理结果见协议,车损见保险公司定损单等。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证明该事故经新郑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鲁晓娜x元的事实。6、豫x号车损确认书,证明豫x号车损,在被告处,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7、保险卡2份,证明豫x号客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日电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所造成伤者鲁晓娜的财产损失。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有:伤者鲁晓娜在新郑市中医院治疗的病例1套,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医药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医药费票据异议认为加盖的收费专用章不清晰;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正常专业医师签发的证明;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日期有所改动,加盖的公章不符合出证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4日,2008年12月10日原告朱某某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卢某某作为豫x号客车的司机于2008年12月19日11时20分驾驶该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与鲁晓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晓娜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查勘,出具查勘意见为:事故处理结果见协议书;大车车损见保险公司定损单;并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鲁晓娜所驾驶的新日电动车车损为515元。鲁晓娜受伤后,经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左侧趾骨升支骨折;骨盆骨折。住院35天至2009年1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x.30元;门诊费666.20元。鲁晓娜伤情好转后,请求出院,新郑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并对症治疗。2009年1月21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鲁晓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车损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x元,且已赔偿完毕。为此事故原告还支付了施救、拖车、抢险等费用共计800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豫x号客车的定损单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鲁晓娜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自愿合法,且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查勘认定,现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伤者鲁晓娜的赔偿和事故施救、拖车、抢险均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且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限额,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赔付其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赔付豫x号客车车损,因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系原告朱某某的雇佣司机,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以赔付主体为万里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某款x元(其中包括伤者鲁晓娜医疗费中的x元及新日电动车车损51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某款x元(即原告总损失x元减交强险应赔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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