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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顶纯(一般代理),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全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顶纯和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被告34.5万元。被告虽购进高压电缆、低压电缆等材料并实施了挖沟、埋管等施工共计费用30万元,但是被告中途而废,故意停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返还原告工程款4万元。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甲方建设方)与被告(乙方施工方)签订了一份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内容、开、竣工及验收、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乙方在2008年1月8日开工,2008年1月23日前由乙方负责向浏阳市电业局提出申请,完成有关的验收送电工作,确保甲方用电。浏阳市电力局验收送电后,甲方的验收工作亦同时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套文书资料,即为本工程全部竣工。该工程设备及安装送电总承包费为人民币57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9日支付设备款28.5万元。被告方陆续将配电屏、电缆线、铜线、铝线送到原告公司,进行了顶管、高压电缆挖沟、埋管,配电室安装等,设备款及人工费共计x元。后来,被告中途停工,直到2008年9月22日,被告公司经办人孙辉到长沙市芙蓉区穿越电缆销售处联系了一批电缆,该销售处将电缆送到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付款x元给该销售处。后来,被告停工,未将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亦未完成有关的验收送电工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配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各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合同全部履行,完成验收送电工作,确保原告方用电,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违约金酌定为被告未履行部分的百分之三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万元,因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经履行的设备款等施工费用为x元,故被告不应返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违约金x.6元。

二、驳回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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