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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阳金云、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黄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校服,后双方结算,被告黄某欠原告货款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胡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了字。两被告承诺在2010年9月底还清欠款,但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某偿还欠款x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当时系与被告胡某一起接的广西北海合浦四中的校服业务,然后委托原告去做。在原告处大概做了十一万的业务,因为校方还有7.8万元没有结账,所以欠原告1万元货款,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去广西的学校问了,被告胡某已经跟校方结清了账,领走了剩余7.8万元货款。被告认为所欠原告x元的应该由被告胡某负责偿还。

被告胡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某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黄某欠原告服装款x元,被告胡某进行了担保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胡某与被告黄某多次在向原告刘某订购校服,双方共产生了十余万的业务。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刘某校服款x元”,并承诺在2010年9月底还清。被告胡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了字。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某偿还欠款x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某、胡某向原告刘某购买校服,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清全部款项。现两被告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在承诺的日期付清给原告,酿成了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胡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如义务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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