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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8日凌晨,胡华卫、叶治国(均已判刑)到山西省平陆县黄某大桥桥头附近路西一商店旁的房间内,发现毛××停放的轻骑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遂电话与被告人化某某预谋销赃,后由叶治国望风,胡华卫入室将摩托车盗走,由化某某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化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因为自己没有和胡华卫、叶治国他们事先通谋,是车到自己手后,才知道该车是偷来的。

辩护人宋某辩称,被告人化某某和胡华卫、叶治国没有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化某某只是事后销赃,没有事前预谋。所以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凌晨,胡华卫、叶治国(均已判刑)窜到山西省平陆县黄某大桥桥头附近路西一商店旁的房间内,发现毛××停放的轻骑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二人因担心偷车后无法销赃,遂电话与被告人化某某商定销赃事宜。后由叶治国望风,胡华卫入室将摩托车盗走,由化某某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42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化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毛××的损失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毛××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确实帮助胡华卫叶治国二人销赃,他们偷的时候也跟自己打过电话联系过销赃的事情,但我让他们看着办。事后自己曾将车销赃,但车最终在自己楼下丢了。

(二)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胡华卫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9月份一天晚上,和叶治国骑车到山西平陆偷东西,到平陆县黄某大桥收费站北边约100米左右路西的一个小卖部,叶治国在门口望风,我进去偷东西,发现小卖部内放有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因自己平时没有偷过摩托车,便打电话给化某某,看看他能卖出去不能。化某某问车新不新,旧车就别弄了,我告诉化某某是新车,不到2000公里,磨合期还没过,化某某说新车就弄回来,他帮处理,我就进去把摩托车推出来,和叶治国骑车回三门峡了。当时如果是他说卖不掉,我就不偷了。给化某某打电话时叶治国就在跟前,我俩说好问问化某某再弄的。让化某某卖车,叶治国知道,当时谈到600元卖,每人200元。化某某把车骑走了,说他去卖,之后再给我们钱,但过了两天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

2、同案犯叶治国的供述。

证实了的事实和胡华卫的供述基本一致,也证实了偷车之前胡华卫给化某某打了电话,当时自己就在胡华卫身边。大致内容是化某某问胡华卫车的新旧程度,胡华卫说车挺新的,然后化某某答应帮我们把车卖出去,后胡华卫才进去偷车。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毛××的陈述,证实了2007年9月8日早发现自己的济南轻骑铃木二轮踏板摩托车丢失的事实。

(三)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6242元。

本案另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三本院(1995)法刑初字第X号、(2006)湖刑初字第X号、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三劳教字第X号和(2004)三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三门峡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赔偿款缴条、收条和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能够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化某某事先和胡华卫、叶治国二人通谋,事后帮助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化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化某某在案发前曾被两次劳动教养和两次判刑,但其在被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故量刑时应予重处。被告人化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对其可以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化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辉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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