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金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28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安坤,四川凉山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阳县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原告何某某不服金阳县X镇政府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经民主选举担任对坪镇X村X组组长,近1年后原告辞去了组长的职务,余下几百公斤国家扶持X组的胶管。2001年3月,几户村民到原告家借用胶管,原告就把胶管借给村民朱清涛(115斤)、杨时林(159斤)、张家富(17斤)、熊明平(37.5)斤、朱清林(69斤)。2001年5月24日,原告在本组大塘边遇到对坪镇党委副书记崔光明叫原告跟他走,这时,从原告家走出7、8个对坪镇的干部,见到原告就冲上前来,镇武装部长周德春气势汹汹地跳到原告前,手拿一根尼龙绳并示意另一个年轻人将原告双手扭到背上捆起押到庙凉子。后被带到学校,刘某某冲到原告前说:“你才当了几个月的组长,如此大胆,吃了人民这么多。”原告说:“没有吃人民什么东西。”另一个干部不许原告说话,并说:“等他到下面去尝尝滋味,才知道厉害。”镇上的干部不准原告解释,令原告不准动。这时,借胶管的村民把胶管背到学校,原告乘机溜出学校大门躲在山上,才逃过毒打和摧残。晚上一点钟才跑到一亲戚家解除捆绑的绳子,7、8天不敢回家,后在县X镇党委书记毛拉体,原告才回了家。被告无故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精神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对坪镇政府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经选举任七村X组组长,1年后辞去组长职务,余下几百斤国家扶持七村X组的胶管,2001年3月,原告将胶管借给村民朱清涛(155斤)、杨时林(159斤)、张家富(17斤)、熊明平(37.5斤)、朱清林(69斤)。2001年5房屋进行了固定资产登记。1990年综贸公司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公告,于1991年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土产公司虽对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市供销社和综贸公司不知情,且未进行公告。2000年4月,白塔油漆公司虽出资整体兼并孑原土产公司,但其资产评估确认表和市供销社确认其资产评估结果的批文中均无该29.5平方米营业房。并且根据南充市人民政府南府发(1999)X号《关于市属小企业产权改革中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产权界定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之规定,讼争房系综贸公司1987年投资修建,不在兼并之列。综上所述,双方讼争的南充市X路X号原X幢底楼X.5平方米营业房应属综贸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充崇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充市综合贸易总公司讼争的南充市X路X号原X幢底楼X.5平方米营业房属南充市综合贸易总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南充崇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冀蜀
审判员何某潭
代理审判员程鹰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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