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害人高玉、罗开芝、高家齐、高明玉诉信阳市平桥区银钱加油站、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判处银钱加油站和王某乙共同赔偿高玉、罗开芝、高家齐、高明丽各种损失x.98元。但银钱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和2008年12月讯问王某甲并对王某甲下发执行通知书,其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执行。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对王某甲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满后,王某甲仍不执行法院判决。经信阳市宏大会计事务所审计,2007年1月到2009年3月31日,王某甲的银钱加油站累计净利润x.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证言、(2007)平民初字民事判决书、(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5日和2008年10月15日)讯问王某甲笔录、执行通知书、税务登记证和执照、信阳市宏大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和解协议、领条、抓获经过证明、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对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甚至对其司法拘留后,有能力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直到公安机关以其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后,才和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判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已和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判决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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