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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5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7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吕××(二人已判)驾车窜到镇平县X镇X村宋××家,持钢管将宋打伤后,将其一块籽石抢走。经鉴定,宋××损伤构成轻伤。

2、2007年3月25日(二月初七),杨××、马某某、梁××(另案处理)开车窜到镇平县X镇X村边路上,对张××进行殴打后,将其两只山羊抢走,由马某某销售后得赃款350元,三人分肥。

3、2007年3月29日上午,杨××、吕××、马某某、梁××开车窜到南阳市X镇X村,将刘××拴在庄边的一只价值700余元的山羊盗走。离开现场时被周围群众发现,在拦截过程中,苏××被撞倒致伤,杨等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苏××损伤构成轻微伤。

4、2007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杨××、魏×(已判)、魏××(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由魏×以打牌名义将镇平县X镇新城区居民陈××骗出,由魏××带领杨××、马某某、项××(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携带砍刀、水果刀等窜至陈××家,对陈妻王×进行恐吓、并用胶带封嘴后,将其价值x余元的籽石、玉器及一部手机和300元现金抢走。其中玉器由杨××、马某某等人以x元的价格卖给魏×。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追退物品价值x元。

(二)盗窃罪

2007年3月6日夜,杨××、吕××、马某某窜至镇平县X乡X村,将陈××停放在麦场上的一辆价值1000余元的手扶拖拉机盗走。案发后,拖拉机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犯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重处罚情节,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一、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抢劫的第1、2起没有参与,其他指控的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7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吕××(二人已判)驾车窜到镇平县X镇X村宋××家,持钢管将宋打伤后,将其一块籽石抢走。经鉴定,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杨××供述:这回是我和老马、小军自己转转跑着玩哩,到了草房梁。到后,老马、小军踩个点,拐回来对我说整不整,我说你们俩看着办,能整就整,整不成算了,他俩又拐回去。又停有约半个小时,老马某住石头和小军一起从庄里边往车跟跑,等他们一坐上车,我就开着车一起跑了。在车上,老马某给人家那家女的打打,打的怪狠,打过后把石头抢走了,石头给段××了。

(2)同案犯吕××供述:前一个多月有一天中午吃过饭,杨××开着豫x面包车和老马某起来到我家,对我说没有钱了,到杨营小岗那一片抢点玉货弄点钱花花,我同意后坐上车,杨××拉着我和老马某杨营赶。我们先到小岗,我和老马某车在小岗西边住户看,有两家卖玉货的货不好,我们没有抢,后来我们从何营寨那条小路绕到草房梁村西北角那一片,杨××把车停在村边,我和老马某去到离我们停车的地方没有多远的一家,我们进去看。这一家就有一个50多岁的老婆在看门。我们看了一块货和老婆商量了半个小时,我们两个又出来找延超,延超说值个万把块都中,干。我从车上拿下来一卷黄某带和老马某进到那一家,那个老婆说里面那货好,让我们看看。进了西间后,老马某胳膊从后面揽住那个老婆脖子,我用黄某带上去缠那个老婆嘴,我看那个老婆反抗,用拳头照她头上夯了四、五下,老马某手从墙角处抄了根钢管上去照老婆头上夯了五、六下,那老婆倒在地上说“你们把货拿走算了”。正在这时,我看见三个男的往屋里进,我赶紧往屋里走,老马某机上那件玉货顺手拿出来跟着我出来了,我们坐上车可跑了。

(3)同案犯段××供述:那天下午,老马某我打电话说有点事让我去候集项店麻庄那边接他们。我就从县城打个的过去了。到那后我看到杨××、小军和老马某路边。杨××让我接住小军和老马某走,不要管他。后来我、小军、老马某一起打的回镇平,到烟草局西边小军租的房子内。他俩就给我说他们在杨营草房梁一家内,进到房内,那里只有一个老婆子,趁她不注意就把一块籽石拿跑了。老马某那块籽石拿出来让我看,是一块很小的青白色籽石。我看后,他又要去了,他说延超还没说话。后来过了几天,他们又让梁××把那块料拿来给我,让我做一件玉货卖。

(4)被害人宋××陈述:昨天下午二点左右,有两个男子到我家来买玉货,当时就我一个人,谈了一个多钟头,没有谈成,他俩说出去商量商量。估计有个三点十分左右,他俩进来,刚进屋,那个四十五岁左右的男子可用左手拐住我的脖子,把我从门口起捞到我们西间。我看见这个男子从我们西间地下拾起我家的一个铁杠子,我赶紧去夺没有夺过来,那个男子可手持铁杠子朝我头上使劲地打,给我打伤了,另外那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不知道从哪里拿的宽黄某带,往我嘴上脖子缠,缠了十几圈,然后他们把我放在西间的那件半成品籽石料的寿星拿上跑了,我挣扎着起来撵,当我跑到我们正间时,见正间站着三个男子,我也不认识。我继续追那个拿铁杠子打我的男子,追到庄北头,他们坐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跑了。被抢这个玉货估计值个五、六万元。

(5)证人李××证言:昨天下午,我在我房后拿着铁锨铲灰,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慌慌张张地从宋××家住的那个道跑出来,跑到我附近停的一辆灰白色小面包车上,他把车门一捞坐上车可跑了。这时我看见宋××满头是血,嘴还用胶带封着,在撵这个车没有撵上。她拐回来,门上邻居帮她把黄某带解开,解开后,她说刚才有人抢她玉货了还打她了。这时我们才知道宋××家出事了。

(6)证人梁×证言:这块石头是我三千元买的,没有加工多少,当时想着多报一点让你们重视,早点破案。

(7)现场勘查、物证照片,说明用以封宋××嘴的胶带和打宋××的钢管。

(8)刑事技术鉴定书,说明宋××头皮多发性裂伤,颅底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2、2007年3月25日(二月初七),杨××、马某某、梁××(另案处理)开车窜到镇平县X镇X村边路上,对张××进行殴打后,将其两只山羊抢走,由马某某销售后得赃款350元,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杨××供述:我和随随、老马某我开车,在尹营西边的路边,有个老头在放羊,我将车停下,老马某随随下车抢一只白山羊,是随随上去捞住老头,老马某老头手里的羊绳拉跑了,把羊赶到车上。大羊一上车,小羊也跟着上了车,我们开着车跑了。羊是老马某的,卖了350元,分给我一百五十元。

(2)被害人张××陈述:今年阴历2月初7,我吃过中午饭拉着两头羊到我们营东南角的大路上去放羊。大约有个二、三点钟,从东边过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这三个人在那站了一会又开车拐回来,朝我过来了。这三个人有个岁数大的,另外两个年轻的,他们二话没有说,其中一个年轻娃上来用手掐住我脖子,这个岁数大的男的上来把我手拉的羊绳拉跑,把羊脖子上的钩子取掉可抱到车上了。大羊被他抱到车上后,小羊自己也跳到车上了,整罢羊,这几个人便上车起来跑了。被抢的羊值五、六百元。

(3)证人吕××证言:在我们抢了草房梁那件玉货之后有一、二天,有天下午我在六小西边老张茶馆打牌,延超开着车拉着老马、小娃来喊我下去抢羊,我没有去。当时,我回到我住处,延超、老马、小娃三个开着车回来,说他们抢了个羊卖了叁佰块钱。

(4)证人段××证言:梁××是我徒弟,小名岁岁,洛阳人。

上述第1、2起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2007年3月29日上午,杨××、吕××、马某某、梁××开车窜到南阳市X镇X村,将刘××拴在庄边的一只价值700余元的山羊盗走。离开现场时被周围群众发现,在拦截过程中,苏××被撞倒致伤,杨等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苏××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获赃款50元。

4、2007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杨××、魏×(已判)、魏××(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由魏×以打牌名义将镇平县X镇新城区居民陈××骗出,由魏××带领杨××、马某某、项××(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携带砍刀、水果刀等窜至陈××家,对陈妻王×进行恐吓、并用胶带封嘴后,将其价值x余元的籽石、玉器及一部手机和300元现金抢走。其中玉器由杨××、马某某等人以x元的价格卖给魏×。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追退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某获赃款1000元。

上述第3、4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窃

2007年3月6日夜,杨××、吕××、马某某窜至镇平县X乡X村,将陈××停放在麦场上的一辆价值1000余元的手扶拖拉机盗走。案发后,拖拉机已追退失主。被告人马某某获赃款2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犯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解,指控的第1、2起抢劫罪没有参与之意见,与同案犯所供述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㈠、㈣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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