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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第三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荣,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齐某某,第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陈某甲作为业主的广州市X区润盈玉兰香玻璃工艺厂就陈某乙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泡茶壶”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关于审查范围。第x号决定的审查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6、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大部分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未被附件2公开的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9也不具有创造性。二、关于证据。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三、关于创造性。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的“杯座(16)内侧设置有凸出杯座(16)顶某的卡扣(25),所述杯体(1)底部内侧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卡台(32),所述杯体(1)在卡台(32)旁边处还设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缺口(31),所述过滤网罩体(28)底部边缘处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卡槽(12);所述过滤网罩体(28)通过卡槽(12)沿卡扣(25)嵌入杯座(16),杯座(16)的卡扣(25)插入缺口(31),杯座(16)通过卡扣(25)与所述杯体(1)的卡台(32)旋钮扣接”以及“壶嘴(23)”均没有被附件1公开,附件1中也没有给出采取上述杯体(1)与杯座(16)和过滤网罩体(28)之间具体卡接关系以及在外杯(10)上设置壶嘴(23)的技术启示。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泡茶壶可方便地拆卸并清洗杯体(1)、杯座(16)和过滤网罩体(28),有效地改善卫生安全问题,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一定的效果。因此,陈某甲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能成立。2、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陈某甲仅主张某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能成立的前提下,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不能成立。3、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要求1中的杯座(16)及其具体结构、过滤网罩体(28)上的卡槽(12)、杯体(1)上的缺口(31)和卡台(32),以及它们之间的卡接关系,也没有给出获取上述技术的启示。此外,本专利与附件2止水的方式是不同的,附件2也未给出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上述技术特征的启示。此外,在附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将其公开的整个止水系统应用于附件1中。陈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权利要求4中未被附件2公开的内容具体应用到泡茶壶(器)中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可方便地拆卸并清洗杯体(1)、杯座(16)和过滤网罩体(28),有效地改善卫生安全问题,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一定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4、关于权利要求5-9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9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9也应具备,故陈某甲的主张某能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陈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查事实不清,第三人所使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应当宣告无效。1、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之处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已经明确可采用常见的卡接方式来连接过滤部分的内杯(相当于本专利的杯体1)、顶某、滤网,从而起到连接的作用,又便于拆卸,且这一优点是卡接这种常规连接方式本身所带来的,该技术属于公知技术。2、权利要求2用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即通过设置肋加强支撑力,也属于公知常识。3、权利要求3系设置胶圈来防止连接处漏水,属于公知常识。4、权利要求4与附件3的差别在于附件3没有公开弹性元件,而通过设置弹性元件来提供回复力是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也属于公知常识。5、权利要求5用附件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其附件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6、权利要求6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盖式设置于滤杯(子杯),附件3设置于母杯,但两者功能、结构相同,设置于哪个杯上完全根据需要选择,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此技术属于公知常识。7、权利要求7与附件3的“子杯(过滤杯)包括有按钮、压杆、固定夹套(杆座)、压杆通过夹套(上通孔)与承座(下通孔)的定位,上端与按钮接触,下端与杆接触,通过按压动作,从而控制出水和止水的技术方案实质是一样的,该技术没有任何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属于一般的公知技术常识。8、权利要求8。附件3已经公开了手柄(握把)和套环(钢圈),套环部套合于母杯上与握把连接,不同之处在于附件3并未公开环槽,而为使钢圈不易上下移动而使其位于槽中,实为公知技术。9、权利要求9。附件2至7中均能体现采用卡接方式来连接不同的部分是一种公知技术。因此,原告提供的对比文件中都包含了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应该宣告无效。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的认定了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提到的附件6-8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提交过,第x号决定也未涉及上述附件;附件4-5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程序的口头审理时,原告已经放弃作为附件使用。2、关于创造性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陈某乙陈某意见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名称为“一种泡茶壶”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陈某乙于2008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9年2月1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泡茶壶,包括壶体(20)和过滤杯(33),壶体(20)上设有壶嘴(23),过滤杯(33)设置在壶体(20)内,所述过滤杯(33)包括杯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还包括杯座(16)和过滤网罩体(28);所述杯座(16)底部开设有出水孔(30),杯座(16)内侧设置有凸出杯座(16)顶某的卡扣(25),所述杯体(1)底部内侧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卡台(32),所述杯体(1)在卡台(32)旁边处还设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缺口(31),所述过滤网罩体(28)底部边缘处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卡槽(12);所述过滤网罩体(28)通过卡槽(12)沿卡扣(25)嵌入杯座(16),杯座(16)的卡扣(25)插入缺口(31),杯座(16)通过卡扣(25)与所述杯体(1)的卡台(32)旋钮扣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座(16)底部设有凸肋(2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1)与杯座(16)扣合处设有防漏橡胶圈(2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还包括止水装置(34),该止水装置(34)设置于过滤网罩体(28)和杯座(16)之间,该止水装置(34)包括翘杆(13)、翘杆座(15)、止水橡胶圈(26)和弹性元件(14),所述翘杆座(15)连接在杯座(16)底部内端面上,翘杆(13)与翘杆座(15)轴接,弹性元件(14)设置在翘杆(13)和翘杆座(15)之间,止水橡胶圈(26)设置在翘杆(13)的止水端(27),设置有止水橡胶圈(26)的止水端(27)封堵在出水孔(30)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14)为弹片。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还包括杯盖(2),所述杯体(1)顶某设置有盖耳(7),杯盖(2)与盖耳(7)轴接,杯盖(2)在与盖耳(7)轴接处设置有按手(4)。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还包括按钮(3)、压杆(10)和压杆座(6),所述按钮(3)扣入杯盖(2),压杆座(6)扣入杯体(1)顶某,压杆座(6)开设有上通孔(5),所述过滤网罩体(28)位于止水装置(34)上方开设有下通孔(11),所述压杆(10)的上端穿过上通孔(5)与按钮(3)接触,压杆(10)的下端穿过下通孔(11)与止水装置(34)的翘杆(13)接触。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泡茶壶还包括手柄(19)和钢圈(22),所述壶体(20)位于壶嘴(23)下方设有与钢圈(22)相匹配的环槽(21),所述钢圈(22)与环槽(21)环扣,手柄(19)与钢圈(22)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1)位于盖耳(7)下方处设有杯扣(8),杯体(1)侧边设有导块(9),所述手柄(19)顶某设有与杯扣(8)相匹配的扣槽(18)以及与导块(9)相匹配的导槽(17),所述杯体(1)通过导块(9)沿手柄(19)的导槽(17)嵌入壶体(20)内,杯体(1)通过杯扣(8)与手柄(19)的扣槽(18)旋钮扣接。”

2010年3月22日,广州市X区润盈玉兰香玻璃工艺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附件,其中: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附件1公开了一种泡茶杯,其包括:外杯(10)、顶某(30)及内杯(40),所述外杯(10)的内底面具有一通孔(13),该通孔(13)的周缘凸设出多个导轨(14),各导轨(14)朝该通孔(13)的一侧分别设有一第一凸块(15),通孔(13)的相对位置处分别设有一弹性卡块(16);所述顶某(30)的外周缘凸设出多个第二凸块(31),顶某(30)的底面形成多个由下往上倾斜的导斜面(32),该顶某(30)设置于外杯(10)的通孔(13)内,顶某(30)的各导斜面(32)分别抵靠于各第一凸块(15)上,该顶某(30)的内部设有一环圈(33),环圈(33)的内部设有一穿孔(34)供一止泄垫体(35)定位;所述内杯(40)装设于外杯(10)的内部,由二弹性卡快(16)卡夹定位,内杯(40)的顶某周缘设定位置经枢轴连接一杯盖(50),内杯(40)的内底面具有一斜锥状的斜面(41),该斜面(41)的中央具有一透孔(42),该斜面(41)的顶某设置一滤网(60),而该内杯(40)的底部设定位置切设有若干缺槽(43),各缺槽(43)分别与顶某(30)的各个第二凸块(31)配合,该内杯(40)的底部外周缘设有供外杯(10)的导轨(14)导向滑动的导沟(44)。待一段时间之后,使用者便得以直接以大拇指推动内杯(40)与杯盖(50)的枢设处,使内杯(40)相对于外杯(10)旋转约30度,而由于内杯(40)产生转动,使得内杯(40)利用底部的缺槽(43)带动顶某(30)产生同步旋转,且内杯(40)利用导沟(44)滑设于外杯(10)的导轨(14)上,同时,利用顶某(30)的底面形成若干由下往上倾斜的导斜面(32),且各导斜面(32)分别抵靠于外杯(10)的第一凸块(15)上,而由于顶某(30)的旋转,促使顶某(30)与顶某(30)中央的止泄垫体(35)向下位移,而令内杯(40)的透孔(42)被打开,进而使内杯(40)冲泡后的热饮,得以经由滤网(60)滤过,并自透孔(42)中向下流出至储杯(70)中。滤网(60)亦可直接自内杯(40)中旋转,进而脱离内杯(40),得以供使用者分开清洗,有效地杜绝茶垢的积累,整体的操作使用上简单方便。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附件2公开了一种泡茶器,该泡茶器大致由一母杯(1)、子杯(2)、护盖(3)及一握把(4)相组合成。母杯的杯口处设有倒茶嘴(11);子杯(2)内部杯底呈锥形倾斜状,且具有数道成涡旋状设置的凹陷纹(23),但其除具有过滤拦茶渣的作用,亦导流茶叶汁为一涡流状而由子杯(2)杯底所开的出水孔(25)流出,子杯(2)杯底内侧壁上浮突有适当数目的突点(24)(其亦可为一环绕状凸肋),使一滤网(5)能以直接卡入方式固定于子杯(2)杯底部:一滤网(5),其上方为平面圆锥状,其缘边包覆一耐热无毒的PC杯(51),并循滤网(5)的圆锥面延伸三个条状的支部(511)(图3中仅能看出一支部,另二支部无法看出),三支部(511)于滤网(5)上的平面形成一环部(512),环部(512)并向下延伸数个定位支柱(513)及(514),其中支柱(513)成三角对称状设置,使止水球(61)能容设于其中,并可确实定位于出水孔(25)上,而支柱(514)成相对应并列状,一端部结合有止水球(61)的翘杆(6),托置于子杯(2)杯底所浮突的小凸肋(251)上,翘杆(6)穿透支柱(514)所形成的间隙,于翘动过程中,不会发生左、右偏移的晃动,具有定位效果;一压杆(26)一体成型制设而成,其上方具一压钮(261)可供按压使用,两侧并延伸具有倾斜度的卡肋(262),其穿设一卡扣夹合于子杯(2)其周缘(22)一侧缺口(221)上的固定夹套(27),底端部穿设耐热无毒PC环(51)的n形承座(515)后与翘杆(6)一端部相抵靠,压杆(26)于前后杆体适当处浮突有突点(263),以防止压杆(26)于穿设固定夹套(27)后脱落;实际使用时,先将护盖(3)掀起,并按压透出有压钮(261)于上盖(21)外的压杆(26),压杆(26)向下抵压翘杆(6),因小凸肋(251)于其中的支点作用,翘杆(6)作一杠杆式翘动,使止水球(62)从出水孔(25)上抬升以控制茶汁泄放,且压杆(26)按压后旋转适当角度,使卡肋(262)与固定夹套(27)形成卡扣状态,压杆(26)即作一下降定位,可不须持续按压压杆(26),出水孔(25)仍可持续流出茶叶汁。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首页、权利要求书第1-2页、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7、10页,共18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略).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2010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陈某甲将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明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7和8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未被附件2公开的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9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附件5不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仅作为现有技术的参考。

2010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陈某甲为无效审查程序的无效请求人广州市X区润盈玉兰香玻璃工艺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于庭审中陈某,对陈某甲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一节并无异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向本院提交了深圳浩宇家庭用品公司的宣传册等三份证据(即原告的证据6-8),但经本院询问,其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内容仅作为法庭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2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杯座(16)内侧设置有凸出杯座(16)顶某的卡扣(25),所述杯体(1)底部内侧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卡台(32),所述杯体(1)在卡台(32)旁边处还设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缺口(31),所述过滤网罩体(28)底部边缘处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卡槽(12);所述过滤网罩体(28)通过卡槽(12)沿卡扣(25)嵌入杯座(16),杯座(16)的卡扣(25)插入缺口(31),杯座(16)通过卡扣(25)与所述杯体(1)的卡台(32)旋钮扣接”以及“壶嘴(23)”均没有被附件1公开,附件1中也没有给出采取上述杯体(1)与杯座(16)和过滤网罩体(28)之间具体卡接关系以及在外杯(10)上设置壶嘴(23)的技术启示。原告虽未对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区别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某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于无效审查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仅提出相应主张某不予举证的做法,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卡接的具体方式众多,而在众多的连接方式中选择出某种或某些适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具体方式,并非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就可以轻而易举得到的。此外,由于本专利的泡茶壶还实现了方便拆洗从而保证壶体卫生的有益效果,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而言具备创造性,被告与此有关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4与附件2相比,其中所含的“杯座(16)及其具体结构、过滤网罩体(28)上的卡槽(12)、杯体(1)上的缺口(31)和卡台(32)和之间的连接关系”均未被附件2所公开。此外,权利要求4中所采用的止水方式和弹性元件亦与附件2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同。而由于附件1和附件2在止泄和热饮排出方式上均存在不同设计,附件2中的止水系统无法直接应用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之中,故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止水系统在附件1和附件2之间进行转化应用是难以想到的。由于上述技术特征的存在同样产生了方便拆洗并保证卫生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4同样具备创造性。

对于原告在无效审查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多次强调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做法,在原告未能据此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并进行充分说明的基础上,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9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也具备创造性。

由于原告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已经明确放弃将附件3-附件5作为对比文件使用,原告明确其提交的证据6-8仅作为法庭参考,故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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