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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甲与王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北大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王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靠前,被告居西靠后。原、被告曾因该出路问题数次诉至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王某甲、王某丁的祖辈在1917年分家时,约定了不论前后院、东西院四路通行,但在1950年2月3日平原省为王某元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王某元可前后通行,没有标明可由东向南通行。虽然长期以来王某甲出路通行是由王某瑞院内向东经王某丁院内向南通行,但并非必须的出路,同时,1997年安阳县政府为王某丁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载明诉争的出路为王某丁所使用,故王某甲要求仍从王某丁院内向南通行的理由不足;2、从该路通行的变化看,1984年10月22日王某甲与王某瑞进行宅基调整,前院不从王某甲院内向后通行,王某甲不向前院通行,同时村委会也同意王某甲向西向南通行,现前院户主表示不再向后通行,那么王某甲再向前院通行有悖双方协议的约定,也不利于安定团结;3、从现状看,王某甲的北屋东边一间是过厅,其从过厅直接通向大路,其西院墙有一门口(现封堵)均可通行,王某甲现在坚持走向南经王某瑞院往东经王某丁院向街通行的主张,不符合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的使用效能的原则,其不是必须要走的通道。最后判决驳回了王某甲要求王某丁清除其经王某丁院内向街X路上的树、树桩、磨盘、砖土、石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王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7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后原告于2008年在原王某甲经王某瑞院内进入原告院内的入口处打墙,遭到王某甲的阻挡,因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西邻是王某只、王某治,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没有标明其西边是向街X路。

原审认为,原告对安阳县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确定的土地面积有完整的使用权,原告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内打墙,并没有影响到被告的权利,被告阻挡原告打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碍其打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从原告院内向街通行是其唯一的出路,但该理由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在原告王某丁打墙时不得妨碍;二、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丁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5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与事实不符,没有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的出路经过王某丁院内通向大街,这是由祖辈分家遗留的事实,有祖上的分单为据。我也从来没有与任何人签定过有关这条出路的转让、放弃、更改等协议。2、原判决依据(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该再审判决是采信伪证,办人情案。北关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的前两个判决,都对我的出路权给予肯定,而(2007)安民再终第X号民事判决在人情关系的左右下偏袒一方,采用伪证,说我还有其他出路,仅依据(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生产便道是以王某丁院内向街通行”这句话不宜出现在土地使用证上,就否定我的出路在王某丁院内这一事实,属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消(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王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上诉人之间的出路问题已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予以确认,王某丁院内无王某甲出路。王某丁打院墙合理合法,王某甲无权妨碍,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系同族堂兄弟,且为邻居,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团结互助,和谐相处,但因通行相邻关系,发生纠纷,长期诉讼。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以祖上的分单和土地使用证中的备注都说明了自己的生产便道是以王某丁院内向街通行,但因该主张已被本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甲针对(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也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故上诉人王某甲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某丁依据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该证上载明的面积内打墙,是在行使自己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王某甲无权妨碍。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燕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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