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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甲与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勾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勾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勾某丙雇佣的司机杨保军在安阳县X镇X村附近一施工工地上倒车时,将原告王某甲的脚轧伤,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严重撕脱伤,2、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于2008年7月10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8元、门诊费244.2元,共计x元,该费用由被告勾某丙垫付,出院后于同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7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889.60元,出院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229.8元,在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注明:需二人陪护;原告在安阳市宇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白璧第一分店购买轮椅一辆,支付费用1280元。2008年9月2日北关区中崇义张立军中西医结合诊所给原告出具520元的医药费用三联单一张;2009年4月1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畸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80元,检查费50元。被告勾某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另查明:被告勾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日零时至2009年3月31日24时,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原审认为:被告勾某丙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豫x号货运车倒车时,未能做到安全、谨慎驾驶,致使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的脚轧伤,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勾某丙应负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挂靠单位的被告安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x.8元、门诊费244.2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889.60元、门诊费229.8元,购买轮椅支付的1280元、鉴定、检查费7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足严重撕脱伤和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且诊断证明中注明陪护人员二人,故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二人和出院后一人2个月计算,按2007年度服务行业x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计5873.13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2070元;营养费按每天8元按3个月计算计720元;因原告系右足严重撕脱伤和右距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时间按6个月计算,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误工费为2227元;原告所述交通费与其转院时间和次数不相吻合,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x%计x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共计x.53元,扣除被告勾某丙垫付的x元医疗费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53元。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称该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被告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09.4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x.13元,以上共计x.5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门诊支付的52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事故造成其伤害有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1.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87.5元,由被告勾某丙负担484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居住地2003年已划分为城镇区域,原审将上诉人身份确定为农民,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以户口登记来确认上诉人身份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相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X村,主要收入来源也非农业,故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按农村居民计算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当维持。我国现有法律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户籍为依据来划分,上诉人虽属北关区辖区,但其是典型的中国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劳动。上诉人在其他方面如宅基地等方面已享有农村居民的优惠条件,再要求在损害赔偿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勾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现有口粮地0.26亩,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仅有口粮地0.26亩,主要收入来源已非农业收入,且其居住地已划归安阳市北关区,属城镇管理范围,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有所不当,上诉人要求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误工费为6615.5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的20%为x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具体赔偿费用标准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5元,由勾某芳负担4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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