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辉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乡县利民液化气供应站
法定代某人:余某某,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某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任该站副站站长。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代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新乡县利民液化气供应站诉被告王某甲、代某某液化气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和某某、两被告委托代某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7日至2001年12月24日两被告五次在我站共拉走价值(略)元的液化气,后经我站追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该(略)元液化气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由于原告的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液化气的用户未付款,现处理该纠纷的最好办法是原告与其共同向液化气用户追要该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两被告分次为其书写的欠液化气共计(略)元的伍份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伍份欠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液化气业务时,于2001年11月17日至2001年12月24日间分五次在原告处拉走价值(略)元的液化气,并分别由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上述款项的条据,其中被告王某甲出具欠据一张、被告代某某出具欠据四张,上述欠据未载明付款时间,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上述(略)元欠款,被告则以原告的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其所供用户未付款为由进行抗辩,但不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代某人提出由原、被告共同向液化气用户追要该款,原告不同意被告该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在取得出卖人的货物后即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如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则依约定,如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则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在拉走原告的液化气后未付款,后经原告追要仍未付款,在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原告的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略)元液化气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液化气款(略)元。
案件受理费483元,其它支出费用362元,两项共计845元均由两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履行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新堂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可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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