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甲、张某某与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二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马某乙。二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递交先予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未予准许。2009年10月11日,被告马某乙向本院申请追加二原告的子女马某朝、马某景、马某英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原告不愿意追加自己的其他子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被告马某乙的上述申请。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和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1998年9月6日,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分家协议,共同约定:闫河村X号北院西头两间、南院西头一间归原告所有,小儿子马某朝结婚后,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天3元,医疗费由弟兄二人平均分担,原告欠水泥厂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从1998年9月份至今被告霸占原告房产,不让原告居住,原告有家不能回。2005年9月份小儿子结婚以来,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支付过赡养费,二原告的医疗费都由小儿子马某朝承担。现二原告有病在身,马某朝已无力承担医疗费,二原告无钱治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乙给付原告马某甲医疗费9737.52元,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87元;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09年9月的赡养费x元;判令被告从2009年9月开始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90元;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的住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从小由大伯父收养,对二原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二原告仍尽力照顾,并已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没有霸占二原告的任何房产。相反,二原告在闫河村X号有两层楼房共六间居住房,二原告因从事养猪场盖房居住。二原告生病时被告不仅病房床前伺候,而且分两次付医疗费6000元。二原告不仅有经济收入,而且每月领取一定数额的老年补助金,并以自己的收入贴补其他子女。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如果让被告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被告主张应依法分得二原告的部分财产。被告的母亲张某某是不愿意起诉被告的,该起诉不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被告兄妹四人,被告要求追加二原告的其他子女为本案被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马某乙与其伯父马某锁是否形成收养关系,马某乙与其生父母即本案二原告有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2、被告马某乙是否已对二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和伺候等赡养义务;3、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某甲、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马某甲的医疗费票据8张、焦作市二医院检验报告单1张、上白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在二医院的医疗费x.04元,在社区的医疗费660元,共计x.04元,二原告有两个儿子各负担一半,即被告马某乙作为儿子之一应负担9737.52元。2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x.74元,被告马某乙负担一半即x.87元。3、二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1998年9月6日的分家协议1份,以此证明闫河村X号北院西两间、南院西1间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马某乙负有应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90元赡养费的义务。被告马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上白作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不认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分家协议认为不真实。被告马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马某家谱,以此证明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某成)从小由其伯父马某锁(马某)收养。2、马某丙等人出具的8份证明,以此证明被告马某乙与其伯父马某锁的收养关系成立,马某锁生老病死都是由马某乙一人操办的,马某锁北院的房屋由马某乙继承。3、照片4张,以此证明马某锁的墓碑由马某乙所立,也证明了二原告有房居住,经营养猪业有生活来源,不需要赡养费。4、租赁表2张,证明原告曾租赁本村二处土地从事养猪业,进一步说明原告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不需要子女赡养。5、医疗费结算清单表,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已报销的数额。6、2009年10月9日、10月10日的两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不仅陪护,还支付6000元医疗费。7、马某丁等人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伯父马某锁年轻时有劳动能力,其劳动收入交给了原告马某甲。以上证人证言中有原告马某甲的弟弟马某丙即被告马某乙的叔叔出庭陈述。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家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马某锁的收养关系成立;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照片什么也证明不了;证据4租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一处是原告的小儿子经营的,再者,这只能证明过去,不能证明现在;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证据7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证人马某丙出庭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提交“分家协议”上自己的签名捺印予以否认,但未按规定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或者有证据来佐证自己异议的理由成立,因此,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共有4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本被告马某乙系其子女之一。原告马某甲的兄长马某锁因自幼身体残疾,生前没有成婚,为有照料,特将被告马某乙从小立为马某锁的养子,但马某锁和马某乙一直与二原告同住一院,同吃一锅饭,马某锁年轻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1998年9月6日,马某乙与其弟马某朝签订分家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马某乙和马某朝兄弟二人负担三个老人(即马某锁和本案二原告)赡养义务等内容。马某锁于1998年9月去世。马某乙现在本村从事养猪业,马某甲前几年也在本村从事养猪业,近年来,马某甲、张某某因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马某甲因治病花去医疗费x.04元,张某某因治病花去医疗费x.74元(已报销x.99元),马某乙已给付张某某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幼年时虽经亲属商定立为其伯父马某锁的养子,但属亲属间特定的背景而为,马某乙实际并没有离开生父母马某甲、张某某的抚养,即被告与二原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存在。二原告现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足额的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被告马某乙应负担二原告相应的赡养义务。二原告现有成年子女4名(包括被告),其因病所花的医疗费(未报销的部分)被告马某乙应负担相应的部分,按四分之一的比例负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1998年9月6日的分家协议履行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住房的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称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某因病虽未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但有授权委托书,且其丈夫马某甲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代表张某某行使诉讼权利,诉讼程序合法,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医疗费4868.76元,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19元(包含已支付的6000元)。

二、被告马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原告张某某自2005年9月至2009年8月每人每月90元的生活费,共计8640元。

三、被告马某乙应从2009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马某甲、原告张某某每人90元生活费。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