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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乙、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启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地址: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系该医院内三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系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原告于某乙、原告于某丙因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某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三原告,2007年6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央医院,2007年6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启超、被告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和魏希琴、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诉称,于某富于2007年2月13日发生吐血、恶心等症状,原告及时将其送到被告中央医院进行治疗,中央医院对于某富没有进行相应的仪器检查,便错误的将于某富的症状诊断为“胃恒经动脉破裂”,也没有进行正确及时的对症治疗,为此,导致了于某富的病状加强,延误了病情。在于某富仍持续出血,血压不稳定和随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中央医院又建议原告将其转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指引原告将于某富送到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而当时于某富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根本不具备转院的条件,在被告中央医院的要求下,原告不得已将于某富送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但被告中央医院不同意为原告派救护车,也不同意派医护人员跟随,在此情况下,原告按被告中央医院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找了一辆出租车将于某富送往郑州,在途中于某富又发生大出血并休克。因被告中央医院没有对转院的于某富采取任何医疗措施,原告束手无策只有在途中拨打了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急救电话,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在焦郑高速路郑州出口处转接,接到后转入该医院治疗。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过对于某富诊断,确诊为“肝硬化失代偿合并上消化道出血”,并进行了治疗,但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在治疗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于某富大出血休克,而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在此情况下又放弃治疗,最终导致于某富死亡。原告认为因二被告共同的医疗过错行为才导致了于某富死亡的后果,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于某富死亡所致的丧葬费7278.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x%即x.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三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增加变更确定为:(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60元、交通费2080元、住宿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2000元;(2)要求被告中央医院返还原告医疗费4467.3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辩称,2006年11月4日5时许,患者于某富因“柏油样便四天,昏厥一次”入住中央医院内三科治疗,经了解患者四天前无明显诱因解柏油样便,一日3至4次,每次量约200克,伴心悸、头晕,一小时前大便时突发昏厥,数分钟后清醒,家人发现大便为黑糊状,故急诊入院。另外,患者既往有“高血压”、“髌骨骨折术后”病史六年,有长期大量饮酒史30年。神清,精神差,重度贫血貌,无肝掌、蜘蛛痣及腹壁静脉曲张。心肺无异常,上腹轻压痛,肝脾不大,急查B超:肝胆胰脾未见异常,左肾内结石,左肾轻度积水。入院诊断为: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左肾结石、左肾轻度积水、高血压2级高危组。医院给予禁食吸氧、心电监护、下口头病危、抑酸、输血、止血、补充血容量及对症支持治疗后,于11月5日出血控制,血压稳定,患者拒绝胃镜检查,经反复解释,于11月6日才同意做胃镜,故医院在主管医师陪护下对患者行胃镜检查,经仔细检查未见异常。入院后化验肝功能胆红素及酶学指标正常,乙肝、丙肝均阴性,根据以上检查化验,排除了消化性溃疡、消化道肿瘤、肝硬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胆道、胰腺疾病及全身性疾病所致出血。根据临床特点,初步考虑为血管性疾病即杜氏病所致出血,六日后病情稳定,家属及患者坚决要求出院,医院向患者及妻子反复交代要戒烟、酒,坚持服药,定期复查,警惕再次出血。患者出院后3个月,于2007年2月13日凌晨4时又急诊入住中央医院,患者主诉凌晨2时起床小便时突发恶心并呕血一次,量约x,伴上腹不适,头晕,心悸,途中再次出现呕血,量约x,此次发病前无任何不适症状无服药史及进食不当史。经查患者神清,精神差,轻度贫血貌,无肝掌蜘蛛痣,腹软,腹壁静脉无曲张,上腹轻压痛,肝脾不大。入院后给予禁食、抑酸、止血,积极补充血容量等治疗。急查肝功能回报,胆红素、酶学蛋白等各项指标均正常,医生建议急诊做胃镜检查,但患者坚决拒绝,当天病情基本稳定。下午5时患者突发恶心,呕吐暗红色血约x,血压下降至90/x,医生立即给予相关的用药治疗,但血压不稳定,医院即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给予重症监护,并及时向家属交待病情及下一步治疗方案。晚上7时患者再次呕鲜x血压最低达53/x,伴心慌、头晕,在给予积极抢救治疗的同时,经医生会诊建议必要时剖腹探查,但其女儿(中站区人民医院护士)提出未发现明确出血部位,不同意剖腹探查,故继续保守治疗,后血压稳定于120/x,6个小时内未再出血。鉴于某者反复发生上消化道大出血,病情复杂,内科治疗效果差,为进一步明确诊断及治疗,故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其家属同意转院。2007年2月14日下午1时患者转院时,患者女儿安排陪同转院的为其同医院的一高年资内科医生,转院前医生向其交代了途中的注意事项并备了药,同时给予相关的止血药物维持。对此,中央医院认为,杜氏病是一种少见的上消化道出血疾病,出血突然发生,出血量大,常导致失血性休克,其发病机制被认为系黏膜下血管先天性发育异常,形成曲张样的动脉瘤,当胃黏膜发生糜烂或损伤,便可引起严重的动脉出血,确诊有赖于某诊内镜,急诊内镜确诊率x#b770%。对于某富来讲,第一次入院时,医生就积极劝导其及时做胃镜检查,但患者坚决不同意,拖延了3天才同意做胃镜检查,在临床上已错过最佳时机,镜下未见出血,不能排除胃血管疾病的存在。故医生结合临床典型症状突然出血、出血量大,排除其它因素后,诊断为杜氏病是有依据和正确的。在于某富第二次入院时,其病情凶猛、危急、出血量大,患者及家属不同意做胃镜检查,家属又拒绝做剖腹探查,让保守治疗,中央医院在积极治疗出血使其病情稳定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并告知其注意事项,由其系医务人员的女儿及医生陪同转院治疗。为此,中央医院对于某富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是适当的,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返还医疗费的请求不应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辩称,该医院对患者于某富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无不当之处。患者最终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并非该医院医疗行为过错所致。为此,原告要求该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2月14日,患者于某富以“呕血、黑便2天”为主诉从外院转入该医院急救中心,2月15日上午以“上消化道大出血”为诊断转入消化内科。转入病房后,主治医师立即请介入科及普外科等相关科室会诊,并给予止血等对症治疗,稳定血压,及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同时在15日下午18时书面告知病危。在患者血压稳定且神智清楚的情况下,于16日上午行急诊胃镜检查,胃镜提示:1、食管静脉曲张伴胃底静脉曲张;2、贲门溃疡;3、门脉高压性胃病;4、十二指肠球炎。患者腹部彩超显示:1、肝实质弥漫性损伤;2、胆囊水肿;3、脾大、付脾增生。入院后一直监测患者血压,记录24小时出入水量,给予质子泵抑制剂、生长抑素等支持对症治疗。2007年2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患者再次呕出鲜红色血液约x左右,当时测血压106/x,立即给予706代血浆,并急配红细胞压积、新鲜冰冻血浆x应用,请肝胆外科急会诊,但因出血量大且急同时又系再次出血,患者17时45分左右时血压测不到,神志不清,该医院仍继续抢救。后家属经考虑决定放弃在该医院继续治疗,要求转当地医院,于2007年2月16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出院。上述诊疗抢救过程,该医院均按医疗规范进行,无不当之处。由于某案涉及医疗专业技术问题,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及司法鉴定,鉴定专家均认为该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患者于某富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在为于某富实施的治疗行为时是否存在过失过错行为,于某富的死亡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三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者于某富的户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均系城镇人口的事实;(2)焦作市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批表、于某富在中央医院的出院证和两次住院的病历38页。以此证明于某富两次在中央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于某富在转院过程中该医院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于某富第二次在中央医院住院时,医生先入为主,未查明于某富的病因,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3)于某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34页、出院证。以此证明于某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同时也证明在于某富住院治疗时,该医院未及时检查、延误诊断,在病情诊断明确后,该医院又未及时进行手术介入治疗,在于某富还有生命体征时,该医院放弃治疗导致于某富死亡,故该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行为与于某富的死亡有因果关系;(4)焦作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以此证明于某富于2007年2月16日因病死亡,2007年2月24日遗体被火化的事实;(5)被扶养人王秀荣的身份证、解放区七百间办事处环北路社区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王秀荣系于某富的岳母和原告张某甲的母亲,于某富生前与原告张某甲共同赡养王秀荣;(6)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1张。以此证明于某富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为x.60元,因为中央医院的过错导致原告多支付了费用,所以被告中央医院应予赔偿;(7)张祖平和闫向东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于某富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和从该医院送回焦作所支付交通费2080元的事实。当时由于某院不提供急救车,所以原告租车接送病人;(8)餐费票据27张、交通费票据125张。以此证明原告为办丧事共支出3376元的事实,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主要的费用是交通费和住宿费,提交的餐饮票据实际是住宿费,不是吃饭就餐的费用;(9)中央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以此证明于某富第二次在中央医院住院花费4467.30元的事实。因被告中央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所以该费用应该返还。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者于某富的户口登记卡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焦作市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批表、于某富在中央医院的出院证和两次住院的38页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中央医院存在有过失和过错的事实,中央医院以于某富消化道大出血进行治疗没有过错,在于某富转院过程中中央医院也无过错。另外,于某富的女儿是医务人员,是其自己安排于某富转院的。其次,于某富有30年的饮酒史,并有上消化道反复出血的病史,故于某富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3)对原告提交的于某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门诊病历、34页住院病历、出院证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了省人民医院和中央医院的诊断治疗相一致,中央医院的治疗行为无过错;(4)对焦作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无异议;(5)对原告提交的王秀荣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解放区七百间办事处环北路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不清,形式不合法。另外,如果是亲属关系,应有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其次,王秀荣不属死者于某富的法定被扶养人的范围,证明材料上也没有显示王秀荣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原告张某甲还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告不应该赔偿王秀荣的扶养费用;(6)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21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央医院不应该赔偿该费用;(7)对原告提交的张祖平和闫向东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该证明不真实,不符合收费的合理标准,所以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赔偿;(8)对原告提交的27张餐费票据、125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关于某属为死者办丧事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该赔偿,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赔偿规定;(9)对原告提交的中央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于某富第二次在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原发病而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中央医院不应该返还。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的意见同被告中央医院一致。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于某富在中央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共66页。以此证明中央医院给于某富的治疗过程和于某富的病情,及于某富的女儿拒绝中央医院给于某富手术治疗的情况。另外还证明于某富在转院时病情是稳定的,医生并给其开有路上用的药,该医院的行为也是谨慎的;(2)上消化道出血的诊断和治疗文献材料5页。以此证明中央医院在治疗于某富的病症时用药是符合原则的。三原告对被告中央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于某富两次住院病历记载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中央医院证明于某富的女儿拒绝其给于某富手术治疗不符合事实,中央医院称于某富转院时病情是稳定的也不符合事实;(2)对中央医院提交的5页文献材料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被告中央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此证明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主体资格;(2)于某富的住院病历50页、门诊病历8页。以此证明于某富在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过程和情况,同时也证明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三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异议;(2)对两套病历有部分异议,其中记载的家属考虑后放弃治疗与事实不符,同时出院医嘱记载的是患者主动出院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央医院对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中央医院的申请,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中央医院给于某富的治疗行为有无过失过错责任、于某富的死亡原因、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于某富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技术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于某富的死亡原因为肝硬化肝功失代偿合并上消化道大出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对于某富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于某富的死亡与该医院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医院应负次要责任。根据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和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给于某富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于某富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技术鉴定。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于某富的死亡原因为肝硬化肝功失代偿合并上消化道大出血。河南省人民医院对于某富的诊断治疗行为无过错,于某富的死亡与该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三原告对上述3份鉴定书质证后认为:(1)对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被告中央医院给于某富的治疗行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对认定于某富的死亡与该医院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无异议;(2)对郑州市医学会就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所作出的认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无异议;(3)对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给于某富的诊疗治疗行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医院有过错,于某富的死亡与该医院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央医院对上述3份鉴定书质证后认为:(1)对郑州市医学会就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所作出的认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无异议;(2)对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河南省人民医院给于某富的诊疗治疗行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3)对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中央医院给于某富的治疗行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于某富的病情很重,且其家属又放弃治疗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中央医院的诊治方案符合有关规定,故不应负任何责任。另外,于某富转院治疗时病情已经稳定,所以不存在中央医院让其转院导致其死亡的结果。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对上述3份鉴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央医院的一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某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者于某富的户口登记卡、焦作市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批表、于某富在中央医院两次住院的38页病历和出院证、于某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门诊病历和34页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焦作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王秀荣的身份证、河南省人民医院的21张医疗费票据、中央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原告提交的证据解放区七百间办事处环北路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张祖平和闫向东的证明材料、27张餐费票据和125张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分别对其持有一定的异议,故本院可作为参考。关于某告中央医院提交的证据于某富在中央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共66页、上消化道出血的诊断和治疗文献材料5页,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其无异议,虽然三原告对其持有一定的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央医院主张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参考和确认。关于某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和被告中央医院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于某富的住院病历50页、门诊病历8页,被告中央医院对其无异议,虽然三原告对其持有一定的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主张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参考和确认。关于某州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虽然原、被告均持有一定的异议,但上述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参考和采信。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6年11月4日,患者于某富因“柏油样便四天,昏厥一次”入住被告中央医院治疗。入院时经医生了解,患者系四天前无明显诱因解柏油样便,一日3至4次,每次量约200克,伴头晕、心悸、上腹痛,无返酸、烧心症,一小时前再次大便时突发昏厥,数分钟后清醒,家属发现其大便为黑糊状,故急诊入院。另外,患者既往有“高血压”和“髌骨骨折术后”病史六年,有长期大量饮酒史约30年。患者于某富入院时被诊断为: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左肾结石、左肾轻度积水。被告中央医院给予相关对症治疗后,于11月5日出血控制,血压稳定。11月6日医院给患者进行了胃镜检查,经检查示浅表性胃炎,排除了消化道溃疡及肿瘤,但未能明确出血原因。患者病情经治疗稳定后,于2006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大出血(胃恒经动脉破裂出血)、出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为:禁辛、辣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随访时间一年。2007年2月13日凌晨4时,患者于某富以“反复呕血三月余,再发二小时”为主诉再次入住被告中央医院。经医生了解,患者二小时前睡觉醒来起床小便时感觉恶心并呕血一次,量约x,此后感觉上腹部不适,头晕、心悸,在来院途中再次呕吐一次,量约x,有少量血凝块,其余为新鲜血。此次发病前无任何不适症状无服药史及进食不当史。经医生查患者神志清、精神差、未进食水,大、小便未解。入院诊断为:1、胃恒经动脉破裂2、轻度贫血;3、高血压I级(高危组)。患者入院后该医院给予禁食、抑酸、止血、补液等治疗,但病情未好转。当天下午5时患者又呕血约x,血压下降至90/x,医生给予相关的用药治疗,但血压不稳定,医院即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给予重症监护,并向家属交待了病情及下一步治疗方案。晚上7时患者再xx血压最低达53/x,伴心慌、头晕。患者反复出现呕血及血压下降后,经医生会诊建议必要时剖腹探查,但患者的女儿(中站区人民医院护士)提出未发现明确出血部位不同意剖腹探查,故继续保守治疗。经大量补液和有关药物治疗出血,患者血压渐平稳,但鉴于某者反复发生上消化道出血,病情复杂,考虑到患者病情暂时稳定,有可能再次大出血,甚至危及生命,为进一步明确诊断及治疗,故该医院与其家属沟通后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其家属同意转院。2007年2月14日下午1时左右患者转院时,由患者女儿及其他亲属陪同转院,转院前该院医生给予相关的止血药物维持,并向其交代了途中的注意事项及备了药。2007年2月14日下午3时40分,患者于某富又以“呕血、黑便2天”为主诉,从被告中央医院转入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入院诊断为:1、上消化道大出血原因待查;2、失血性休克。医生给予相关的对症抢救治疗。2月15日上午又以“上消化道大出血”为诊断将患者转入该院消化内科病房治疗,后主治医师立即请介入科和普外科等相关科室进行了会诊,并给予止血等对症治疗及相关辅助检查,同时在15日下午书面告知其家属患者病危。16日上午在患者血压稳定且神智清楚的情况下,行急诊胃镜检查,胃镜提示:1、食管静脉曲张伴胃底静脉曲张;2、贲门溃疡;3、门脉高压性胃病;4、十二指肠球炎。患者腹部彩超显示:1、肝实质弥漫性损伤;2、胆囊水肿;3、脾大,付脾增生。虽然患者入院后该医院给予相应的对症治疗,但患者于2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再次呕出鲜红色血液约x左右,当时测血压106/x,医院及时给予706代血浆、急配红细胞压积4单位、新鲜冰冻血浆x应用,17时45分左右时患者血压测不到,神志不清。该医院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家属经考虑后要求转当地医院治疗,于2007年2月16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出院,出院诊断为:肝硬化肝功失代偿合并上消化道出血。患者在返家途中死亡。另外,在诉讼中,根据被告中央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中央医院给于某富的治疗行为有无过失过错责任、于某富的死亡原因、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于某富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了技术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于某富的死亡原因为肝硬化肝功失代偿合并上消化道大出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对于某富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于某富的死亡与该医院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医院应负次要责任。其次,根据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和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给于某富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于某富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了技术鉴定。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于某富的死亡原因为肝硬化肝功失代偿合并上消化道大出血。河南省人民医院对于某富的诊断治疗行为无过错,于某富的死亡与该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死者于某富之妻,原告于某乙和于某丙系死者于某富之子、女。于某富生于1955年7月19日,生前系焦作市化工三厂工人,于2007年2月16日因病死亡,2007年2月24日火化。于某富第二次在中央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为4467.3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为x.60元。于某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其陪护的家属支出住宿费160元。于某富从中央医院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和从该医院又送回焦作共支付租车费2080元。其次,死者于某富的岳母王秀荣,除有女儿张某甲外,还有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患者于某富与被告中央医院和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之间系医患关系,根据上述有关鉴定机关对被告中央医院就于某富的诊疗行为的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医院在为于某富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在未进行急诊胃镜检查确诊的情况下,仍沿用3个月前的胃镜检查结果,客观上延误了其上消化道出血病因的诊断及对症治疗。另外,在于某富转院过程中,该医院也违反了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于某富转院途中又出现大量呕血与其有关。为此,被告中央医院对于某富的诊疗行为存在有过错,于某富的死亡与该医院的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央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于某富在到被告中央医院就医时,其患有肝硬化肝功失代偿合并上消化道大出血的基础疾病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三原告认为被告中央医院在对于某富的医疗行为中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主张,理由证据不足。根据本案中被告中央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x`n07%计算较妥,故对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有关费用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乘以20年再乘x%进行计算,由被告中央医院赔偿。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应按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再乘x%进行计算,由被告中央医院赔偿。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对于某富的岳母王秀荣按于某富生前的被扶养人赔偿生活费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且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其数额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某富亲属为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它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央医院负责赔偿。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中央医院返还于某富第二次在该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467.30元的请求,及要求被告赔偿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6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均系治疗于某富的原发病所支出的,故其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于某富的诊断治疗行为,根据上述有关鉴定机关的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医院在为于某富进行诊断治疗时,其诊断治疗行为无过错,于某富的死亡与该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不应该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为此,关于某原告认为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在给于某富的诊疗行为中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鉴定机关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河南省人民医院存在患者病危主动出院时无家属签字等不足,虽然于某富的死亡后果与该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考虑到于某富因病死亡的实际情况,和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应出于某道主义,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应赔偿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963.20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1500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应赔偿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应补偿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x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7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4000元,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承担857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径行付给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申琳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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