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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香兰、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邓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为66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且该借款系被告邓某与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株洲市X区档案管出具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邓某、梁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邓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6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邓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某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张某表示同意并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至今日,被告邓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某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与梁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梁某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每月6600元),但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4倍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已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的年利率5.4%的4倍计算到2011年3月1日)。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邓某、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陈香兰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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