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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XX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至今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为结婚送彩礼、摆席等花费x元,如果赔偿我x元损失,我就同意离婚,原告的嫁妆可以拉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5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后经调解和好。同年11月5日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主张若原告给付彩礼款及其它损失x元,被告给付原告摩托车丢失款及为被告购买物品款5000元就同意离婚,原告所带嫁妆归原告。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含小面660元,大面2666元,送好8000元),皮棉50公斤,毛毯、被罩、太空被各1条,4件套1套。原告买液晶电视机被告出资2000元。另被告与原告一起为原告购买金耳钉2副,金项链、金戒指各1枚,羽绒袄1件及其它物品。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1枚及部分衣物。原告在购买物品时另给付被告现金700元。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美的牌冰箱、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威力牌洗衣机、缝纫机各1台,高组合柜1套(X组),低组合柜1套(X组、另有梳妆镜、小凳子各1件),沙发1套(一、二、三),写字台、茶几(钢化玻璃面)、盆架各1件,木椅2把,暖瓶、茶盘、脸盆各2个。被褥16条,太空被4条,毛毯、线毯、被罩各3条,床单35条,枕巾5对,毛巾2对。

另查明,原告带到被告家大运牌110摩托车1辆(购买价4400元),被告亲属在外出时丢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诉讼中被告不主动做和好工作,附条件同意离婚,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导致被告家庭一定的生活困难,应适当返还。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三金”及其它物品,原告给被告购买物品及小额现金均属双方为培养感情的赠与性质,不予返还。被告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被被告亲属丢失的摩托车损失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XX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姜XX在被告王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姜XX所有,原告姜XX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8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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